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执复2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平锡金,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龙园艺公司)、被申请人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锡洲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起至2015年底止,长期向九龙园艺公司供应苗木,2015年11月27日,九龙园艺公司向***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截止2015年11月27日欠到******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贰仟壹佰柒拾元整(¥1372170.00元)单位:建湖县九龙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二0一五年壹拾壹月贰拾柒日”。嗣后,九龙园艺公司向***支付2万元,余款***追要无果,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苏0925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判决九龙园艺公司偿还***货款1352170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后,因九龙园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执行立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锡洲园林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中标建湖县城西塘河风光带(南环大桥-盐徐高速段)工程,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景观绿化,中标价68116039.81元,该工程原为建湖县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招标,后该工程划归建湖住建局管理,建湖住建局已向锡洲园林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余款尚未支付。2014年9月19日,锡洲园林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中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建湖九龙园艺公司施工,锡洲园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建湖九龙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分包合同。2016年12月7日,锡洲园林公司与建湖九龙园艺公司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建湖县西塘河风光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已完成的工作量结算的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玖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12691870.00),锡洲园林公司已全额支付给***。
***在本案执行中,以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建湖住建局、锡洲园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是特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及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审法院(2016)苏0925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认定***与九龙园艺公司之间系因苗木买卖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2016年12月7日,锡洲园林公司与九龙园艺公司经达成书面协议,锡洲园林公司已将涉及九龙园艺公司的工程款全额支付,故建湖住建局、锡洲园林公司与九龙园艺公司对九龙园艺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本案中并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申请追加建湖住建局、锡洲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关于追加被申请人建湖住建局、锡洲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申请追加建湖住建局、***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所欠***1584675.90元工程***及农民工工资的履行义务。事实和理由:***在申请执行(2016)苏0925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九龙园艺公司所实际施工的建湖县西塘河凤光带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系建湖住建局为工程发包方,锡洲园林公司为承包方,其工程管理、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均由锡洲园林公司负责。据了解,锡洲园林公司将自己的企业资质非法借用(或系挂靠)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招投标,建湖住建局却熟视无睹,特别是建湖住建局与锡洲园林公司以及其他部门相互串通,将该工程款挪作他用,违反了国家相关部门关于“建设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的相关规定,致使九龙园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单位下属的分包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所欠的工程款,包括***及农民工工资无法如约如期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6)苏0925民初2746号一案审理中,是以其与九龙园艺公司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而要求九龙园艺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并没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案判决书也已认定九龙园艺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判决向***支付合同价款。至于九龙园艺公司与锡洲园林公司、建湖住建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当事人之间另行解决,与***和九龙园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给付价款并无关联。故***在申请复议中认为,应当追加建湖县住建局、锡洲园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