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润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金润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240号
申请人: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邓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金润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海外人才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金润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基公司称:一、金润德公司在仲裁庭审理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金润德公司在仲裁中刻意隐瞒了其擅自离场前,污水处理系统废气排放的数据资料以及申请竣工验收资料,这些证据存在于金润德公司,但是其向仲裁庭隐瞒,而该被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润德公司必须在污水处理系统满足各项排放指标要求,且在各项排放指标稳定达标一个月内向天基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的竣工资料,由天基公司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才应予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然而在本案仲裁程序中,金润德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申请污水处理系统竣工验收的材料,仅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污水处理系统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6日的《监测数据》来证明其达到了验收合格的标准,而根据合同约定,系统验收合格的标准不仅仅要求出水水质达标,还要求废气排放达标,该《监测数据》只能反映系统出水水质的部分指标,对于气体排放指标则完全没有任何记载或数据反映(仲裁庭调取的《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在线监测数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金润德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过污水处理系统废气排放的数据资料以及申请竣工验收的资料,而查明污水处理系统废气排放是否达标、天基公司是否履行验收手续、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满足等案件事实对本案的裁决至关重要。2.金润德公司在仲裁中刻意隐瞒了应当作为优先证据使用的现场监测数据,仅向仲裁庭提交了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证据,并隐瞒了在线监测数据必须经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为有效性数据后方能使用的事实,从而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参考,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环境保护部环政法函[2016]98号《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3.3条“比对测试:指为了验证水、气在线自动监测仪器结果的准确性,采用手工监测方法与在线自动监测仪器法同步监测,用手工监测结果作为验证在线自动监测数据的依据。”首先,在线监测数据必须经过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为有效性数据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具备一定的证明力。其次,在线监测数据必须与现场监测数据进行比对,通过相互验证来证明其准确性,且应将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金润德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污水处理系统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6日的《监测数据》以及金润德公司向仲裁庭申请调取的《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在线监测数据》,只是在线监测系统上公开的查询数据,均未经过环境主管部门认定是否为有效性数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具有监测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数据检测,作为在线监测数据的比对检测和优先证据使用。金润德公司刻意隐瞒了现场监测数据及现场监测数据与在线监测数据的对比结果,仅提交未经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为有效性的数据和不符合优先证据使用的非现场监测数据,继而严重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金润德公司伪造的,且该伪造的证据是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并进行裁决的主要证据。仲裁庭认定金润德公司于2018年7月完成系统改造、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仲裁庭根据金润德公司的申请,向武汉市江夏区环保局调取的《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在线监测数据》。针对该证据,天基公司认为:1.该监测数据中化学需氧量(COD)及氨氮两项主要指标存在长时间大量停滞、缺失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常理,也与在线监测管理不符。2.湖北省环保厅制定的《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技术指南》规定,COD、氨氮至少每两小时获得一个检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至少每十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而金润德公司提交和仲裁庭调取,以15天稳定排放作为依据的2018年6月11日至6月25日的自动监测数据中,在线监测仪程序依规定采用1小时取样制,不符合省环保厅的规定,达不到稳定排放的标准。3.从调取的小时数据中,只有COD、氨氮及PH三项检测参数,缺少一个关键参数SS数值(水中悬浮物),其中COD有二组数据排放超标(2018年6月25日),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意向性协议》的约定,达不到环保局对项目环评的要求,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上述意见,天基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但仲裁庭未就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进一步核实、论证,金润德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仅如此,仲裁庭还将应当由金润德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天基公司。首先该举证责任应当是由金润德公司承担,即金润德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统已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其次,该监测数据本身就存在瑕疵,不能够直接证明污水处理系统已经达标,即使天基公司未提供悬浮物标准不达标的证据,也不代表着该污水处理系统就必然达标。不管是金润德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6日《监测数据》,还是仲裁庭调取的《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在线监测数据》,这两份证据所显示的各项数据都存在瑕疵,对此天基公司也都提出了质证意见,但仲裁庭对这两份证据的认定却截然不同。因此,该份监测数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解释的伪造证据的情形,对依据该份证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仲裁庭拒绝天基公司查勘现场,查明案件事实的申请,却接受金润德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且所调取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因此,仲裁庭程序不公,严重损害天基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金润德公司称,一、天基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天基公司应对金润德公司“隐瞒证据”和“伪造证据”这一事由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天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天基公司认为金润德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说法纯属主观臆想,毫无事实依据。第一、虽然合同约定“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车完成后,各项排放指标稳定达标一个月内,乙方代表向甲方代表提交工程机械竣工验收书面申请报告。甲方代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按报告提出的验收日期组织验收。”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非金润德公司刻意不提供污水处理系统竣工验收的材料,而是直至2018年6月25日金润德公司撤场,双方并未就该项目组织验收,金润德公司并无工程机械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假设金润德公司有该工程机械竣工验收材料,就没有必要再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仲裁庭实际系依据其调取的《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2018年6月l1日至2018年7月6日在线监测数据》及天基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项目已经达到合同稳定运行十五天的验收合格的要求,并由此认定项目可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涉案项目系污水处理工程,金润德公司本身没有义务提供废气排放监测数据资料,且金润德公司也没有相关资料,更不存在所谓的刻意隐瞒。第三、根据金润德公司仲裁程序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及现场监测数据实际由天基公司掌握,金润德公司己知的零星数据还是由天基公司工作人员所提供,金润德公司根本不存在刻意隐瞒的可能。第四、仲裁庭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环保局调取的《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在线监测数据》,仅用于证明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己稳定运行十五天及天基公司己实际使用的事实。天基公司所述监测数据必须经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为有效性数据后方能使用的说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证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使用的情形。第五、仲裁审理过程中,先后经过三次开庭,仲裁庭已充分告知并多次给予答辩双方补充证据并发表意见的机会。本案直至仲裁程序审理终结,天基公司从未向仲裁庭提出金润德公司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的说法,也未举证进行证明,依据《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应视为天基公司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由此,金润德公司并不符合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三、天基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并进行裁决的主要证据是金润德公司伪造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第一、涉案项目建成运行后,实际由金润德公司指导,天基公司自行操作管理,所有涉案项目运行数据全部由天基公司控制,金润德公司无奈之下向仲裁庭申请了调查取证,仲裁庭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环保局调取了《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在线监测数据》,该证据并非金润德公司单方提供。第二、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对该调取的证据依法组织了双方质证,天基公司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针对仲裁庭调取的证据提交了补充证据,仲裁庭已经就该调取的证据、天基公司针对该调取证据补充的证据并结合天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出了认定。《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所有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仲裁庭认证,查明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四、对于仲裁庭审理程序问题,第一、仲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多次询问双方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交并强调举证期限,天基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庭审后反复不停地补充提交证据,仲裁庭对天基公司庭后补充的证据都予以了接受,并组织双方多次开庭质证,也对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不存在程序不公的情形。第二、天基公司提交《现场调查申请》的时间是在第二次庭审以后,该申请提交时间过迟,且该申请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仲裁庭拒绝接受《现场调查申请》,符合相应程序规定,并未损害天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天基公司的撤裁申请。
2020年1月17日,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和《4.9会议纪要》;(二)天基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金润德公司支付从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共19个月的剩余工程款1,497,593.72元;之后从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连续17个月每月10日前向金润德公司支付78,820.72元;(三)天基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金润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847.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此后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四)驳回金润德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五)驳回天基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8,976元,由金润德公司承担21,821元,天基公司承担37,155元;反请求仲裁费77,000元,由天基公司承担。鉴于本请求仲裁费已由金润德公司预交,反请求仲裁费已由天基公司预交,故天基公司应将其承担的本请求仲裁费37,155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金润德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金润德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基公司认为金润德公司隐瞒了证据,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金润德公司持有废气排放的数据资料及相应的申请竣工验收的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要求金润德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天基公司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金润德公司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仲裁庭依据的证据《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2018年6月l1日至2018年7月6日在线监测数据》,系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申请向相关行政部门调取,且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天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天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金润德公司伪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仲裁庭拒绝天基公司查勘现场,查明案件事实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天基公司在仲裁庭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现场调查申请》,仲裁庭经合议未接受该申请,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人天基公司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3432号裁决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天基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