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润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龙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4799号
原告河南龙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瑞达路交叉口高速公路家属院2单元b户型三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原庆学,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软件园六期4栋3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龙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锦珂、任欢欢、被告委托代理人严资明、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西山煤电镇城底矿矿井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西山煤电镇城底矿矿井水处理系统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污水池里系统改造及相应的土建改造工程,合同总价5250000元。现污水处理系统已经投入使用,且设备也正常运行,被告至今尚欠款项20481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048124元、违约金2625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以本金2048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验收之前,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1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实际超过应付工程款。在双方验收完成并由原告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后,被告才支付合同款的30%,即1575000元,剩余52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原告并未实际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在被告未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场,截止目前,原告仍在整改该工程。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钢自动化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水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合承接了山西煤电镇城底矿矿井水处理厂排放达标改造项目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结合业主对工程无预付款、工期紧的实际,联合体就该项目的技术明确由田海军团队负责,并委托被告垫付资金,田海军本人委托原告担保,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此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西山煤电。2、工程建设项目内容为用一套3000立方米/d的矿井水专用无机陶瓷膜处理系统对该矿原有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改造,项目施工地点为建设方西山煤电镇城底矿的地面工业广场内。3、合同总价525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5个月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即157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土建完成、主体设备及安装人员进驻施工场地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60%发票,被告在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即1575000元。调试完成验收结束后,被告收到本次应付款项全额发票再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0%,即1575000元。剩余10%即52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3、设备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被告协调建设方派出专人配合。设备安装、调试后,系统的出水指标应达到使用要求和工艺技术要求。工程安装完毕,原告自检合格后,通知被告协调建设方验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原告立即整改,直至达到合格要求,最终双方将签署验收报告。4、工期自被告协调建设方现场清理结束、合同生效、原告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开始计算,75天完成项目改造工程,质保期自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二年。5、被告接到通知负责在15天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测,检测达标10天内组织验收。6、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否则除赔偿对方因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对方合同总价5%作为违约金。
2018年8月27日,原告出具《项目竣工自检记录表》一份,显示:1、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复检日期2018年8月27日。2、检查意见为设备运行情况良好,产水稳定,工程技术部于8月16日提出的问题已经全部整改,符合验收要求,工程技术部自检已合格,符合向建设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要求。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原告已经于八月中旬完成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系统全部设备正常运行已近一个月,在此过程中,对运行中出现的一些小问题也进行了彻底的整改,目前,系统一切正常,要求被告接到此通知后协调甲方组织验收,原告将积极配合。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函》进行多次沟通,均称因为对方的原因导致镇城底矿矿井水改造项目无法组织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镇城底矿污水设备运行记录》显示,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矿井污水处理厂设备处于运行状态。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设备照片一组、《项目竣工验收自检记录表》一份、《镇城底矿井污水设备运行记录》一份、王帅星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操作规程及操作界面图片打印件一组、《西山煤电镇城底矿矿井水处理系统设备修复工作汇报》及修复方案各一份、《镇城底矿矿井水处理厂排放达标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图》、《镇城底矿矿井水处理厂排放达标改造项目工艺施工图》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镇城底矿污水设备运行记录》一组。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镇城底矿矿井水处理厂排放达标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书》一份。
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单据一组、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一组,均系各方当事人单方陈述,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工作联系函》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关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原告自检合格后,通知被告协调建设方验收,被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检测,检测达标10天内组织验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镇城底矿污水设备运行记录》显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矿井污水处理厂设备处于运行状态。2018年9月12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协调建设方组织验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测,且被告称不具备验收条件,也未提交建设方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无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履行组织验收义务,致使设备安装完毕后至今未进行调试验收,结合原告交付的矿井水专用无机陶膜处理系统在2019年4月、5月仍处于运行状态这一事实,应当视为设备的调试、验收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250000元,原告交付的矿井水专用无机陶瓷膜处理系统调试验收结束且被告收到应付款全额发票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即472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3201876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款1523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作为一种付款的凭证,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后,可依法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二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的10%,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以本金2048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组织、验收义务,其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起,以本金1523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否则应当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5%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款15231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以本金1523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5231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以本金1523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80元,由原告河南龙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由被告湖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青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