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执20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传湖,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申请执行人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173,448.55元及相关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
时间执行内容
2019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019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2019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7月30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
2019年9月23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过程;
2019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在沪联系地址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其下落及财产线索;
2019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划1,677.19元,抵冲执行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8月23日,被执行人自愿履行付款200,000元,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