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11827号
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8)沪0105民初12836号案件立案案由及当事人均相同,本院遂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其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原告根据其的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分别向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向上海中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向上海营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被告***作为***的配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希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外,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参与借款过程,因此借款均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且两人已经离婚,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完全不知情,被告***即使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户籍信息摘抄、借条及付款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提供了其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沪0230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中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其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前,并要求原告将款项分别汇入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500,000元、上海中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500,000元、上海营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被告***200,000元。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约定。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汇款向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转入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网上汇款向上海中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入50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营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授权其员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的要求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铖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年利率6%),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1,700,000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中的200,000元由原告委托其员工直接汇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抗辩其对该200,000元的借款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违背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中的1,500,000元,由原告直接汇入了案外公司,且显然超出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借款知晓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中的1,5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当就本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