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姝诉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3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0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1号楼1008-10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笔2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卡由***实际控制,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亿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该笔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卡有多次在上海的转账取款记录,***应知晓该银行卡下的每笔交易,且即使该卡由***实际使用,也不能排除***将取出的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铖向亿盛公司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亿盛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应当就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亿盛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亿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就系争2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辩称该2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该20万元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汇入了***本人的账户,且存在多次转账取款记录,故***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债务存在且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违常理。一审法院未采信***的抗辩意见并判令其就该20万元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