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12836号
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8)沪0105民初11827号案件立案案由及当事人均相同,本院遂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33,000元及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其欠付原告1,03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前。原告根据其要求,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向上海联合国研究会汇款640,000元;于2016年8月8日向北京中农荣发农业有限公司汇款370,000元。另外23,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被告***作为***的配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对金额1,033,000元无异议。因为借款时对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鉴于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希望法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均是被告***个人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又认为系争款项为双方合作中的投入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完全不知情,被告***即使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了被告户籍信息摘抄、承诺书及付款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铖向本院提供了上海联合国研究会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提供了其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销户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联合国研究会转账64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委托员工***向北京中农荣发农业有限公司转账370,0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2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33,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原告就上述款项1,033,000元分别汇入上海联合国研究会与北京中农荣发农业有限公司垫付房租及工商注册费用共计1,033,000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份返还,与其他人无关。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与他人合作创办电视台,并邀请原告加入,原告当时信以为真将款项给了被告***,但其后了解创办电视台没有任何进展,原告认为受骗,所以要求被告**铖偿还该笔款项。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金额1,033,000元无异议,被告***理应按承诺书记载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款项1,033,000元,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庭审中也确认被告***曾与他人合作创办电视台,并邀请原告加入,原告当时信以为真将款项给了被告***,但其后了解创办电视台没有任何的进度,原告认为受骗,所以要求被告**铖偿还该笔款项,故本案系争款项并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的借款,且双方对于利息也无约定,故鉴于被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以1,0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本案系争款项并非借款,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33,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