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王洪臣、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洪臣,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一街北外环中段南侧龙城御景园二期33号楼门市东八户。
法定代表人:董孝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长英,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黑山英达公司经理,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十街宾馆住宅门市西一户。
负责人:董孝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中大西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尚宝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洪臣、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长英、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洪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7元,上诉人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9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郭慧峰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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