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26民初135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锦州市黑山县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苏宇,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山镇中大西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1210199630。
法定代表人:尚宝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十街东关村门前自建三层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MA0UW2H7XG。
负责人:杜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艳,女,1977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宇、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辽0726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辽07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被告***、被告***、被告苏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被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宇、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67135.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51792.48元,贷款利率为4.35%,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宇、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苏宇签订舒心园七号楼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该楼的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屋顶雨水排水等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费用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按实际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其中人工费用为30%。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双方并于2019年3月5日签订舒心园新建七号楼五、六、七单元电气分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乙方实际建筑面积为9921.935平方米,累计工程款为446487.08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另外,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黑山县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被告***、***、苏宇在完成该建筑工程时挂靠在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装修费36000元。
被告***、***、苏宇辩称,原告给我方施工属实,工程款数额属实。我方已经将舒心园二期7号楼7单元3层西户、7单元8层西户、7单元10层西户、2单元3层西户四个住宅楼抵顶工程款,金额为1064845元。同时,原告方欠我方工程款60%增值税发票,原告取得上述四个住宅后,将其中2单元3层西户出售给刘玉敏,价款为284988元;将7单元3层西户出售给王金友,价款为255707元,这两个楼的价值共计540695元,和原告陈述的以楼抵工程款金额相同,7单元8层西户出售给陶金,合同价款为259083元,7单元10层西户已经备案在**名下。陶金支付的购楼款打入到城东分公司的账户,该账户现已被冻结,故引起原告起诉。上述四个楼房均已接受并处分,我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装修款,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案的事实是:舒心园7号楼是黑山县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本案被告***、***、苏宇挂靠在答辩人名下进行施工,被答辩人是与被告***、***、苏宇签订的舒心园七号楼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书,2019年3月5日被答辩人也是与被告***、***、苏宇签订的舒心园新建七号楼电气部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为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为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567135.83元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答辩人与被告***、***、苏宇已经达成以楼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被告***、***、苏宇已经将楼房交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经接收,所以被告***、***、苏宇已经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请求给付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567135.83元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与我方无关。给原告用楼抵账手续已经完成,因此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舒心园七号楼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气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55元每平方米,结算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
2、舒心园新建7号楼五六七单元电气分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面积为20342.795平方米,被告应当累计支付工程款为1107830.83元。
3、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案涉楼房在2020年年前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850至2699元;
4、装修明细1张、转账记录1份,案涉装修楼房照片5张,证明原告为了尽快变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花费装修费用36000元,该费用包含着陶金的买楼价款中。
5、(2021)辽0726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同类案件中该案判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求与该案基本一致,该案判决以楼顶账未予认定,只认定了备案顶账,该份判决原告已经认可了备案价格和价值。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务问答1份,证明以物抵债未履行,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被告***、***、苏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售楼明细表一份3页,证明我方将两个楼房舒心园二期7号楼7单元3层西户、7单元8层西户、7单元10层西户、2单元3层西户共作价1064845元抵顶所欠工程款。差额是对方欠我们的发票。无争议的两个楼单价均为3257元,原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同时期的另外两个楼的单价是3457元,其中7单元10楼已经备案在原告名下,7单元8楼西出售给陶金。
2、售楼合同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舒心园二期7号楼7单元10层西户备案在**名下。
3、住宅认购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以城东分公司的名义将舒心园二期7单元8层西户楼房出售给陶金,合同价款为259083元,原告方已经接收该楼并对外出售。
4、认购书1份,证明**同意放款后公司扣除工程税款,该楼房属于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是营销广告,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价格,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自己制作的装修明细,微信转账不能证明系案涉楼房装修款,被告对装修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装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装修金额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裁判文书、证据6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苏宇提交的证据1系自行制作,被告对争议的两个楼房价格存在异议,明细表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确认;证据2有原告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接收该楼房并对外出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并代表***、苏宇与**签署舒心园七号楼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书,***、***、苏宇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协议约定舒心园小区七号楼电气工程由乙方施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55元(含税),其中人工费用为40%,甲方要求乙方用卖商品房的钱抵付电气工程款,主体封顶即可卖楼,同等条件抵账楼价格比售楼处价格每平方米便宜一百元。2019年3月5日,***在舒心园新建7号楼电气分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分包的舒心园新建7#楼电气分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地建筑面积为20342.795平方米,电气工程款为1107830.83元,被告***、***、苏宇以价值为220000元的舒心园二期7号楼7单元10层西户抵账原告电气工程,并将该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苏宇称将舒心园二期7号楼7单元3层西户、7单元8层西户、2单元3层西户抵账原告电气工程款。原告将7单元3层西户出售给王金友,价款为255707元,将2单元3层西户出售给刘玉敏,价款为284988元,上述两次楼房共计540695元,原被告之间无异议。2021年6月29日原告以城东分公司的名义将舒心园二期7单元8层西户楼房出售给陶金,合同价款为259083元,原告未在该售楼协议上签字,对此事不予认可。
另查,涉案的舒心园住宅小区7号楼系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开发。被告***、***、苏宇挂靠在被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城东分公司与被告***、***、苏宇之间的工程款亦是以楼房相抵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宇之间就电气工程施工签订分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协议履行。该协议中也明确甲方(***、***、苏宇)要求乙方(**)用卖商品房的钱抵付电气工程款,现被告***、***、苏宇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争议的一处楼房即舒心园二期7号楼7单元10层西户已备案至原告**名下,至于是否过户,是物权变动的问题,而不是以物抵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苏宇称将另一处楼房,即舒心园二期7单元8层西户楼房以259083元抵账原告电气工程款,因被告提供的售楼协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被告所称抵账行为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以该楼抵账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项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并代表被告***、苏宇签订,且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用卖商品房的钱抵付电气工程款,现协议双方以物抵债行为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苏宇承担,其他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款,本案以物抵债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将7单元8层西户楼房装修系为尽快变现,系原告自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总工程款1107830.83元在扣减双方无争议的两处楼房价值540695元及已备案在原告**名下房屋价值220000元后,被告***、***、苏宇应给付原告**电气工程款347135.83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工程款347135.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宇共同负担5701元,被告***、***、苏宇对此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130元,应予退还原告5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单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杨敬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李奇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