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21民初344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5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蔡 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