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5098号
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裕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84871319T。
法定代表人:郑进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青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50823525H。
法定代表人:叶少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校园(上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0NY8R。
法定代表人:叶少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系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今裕公司与被告木青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612.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以1435612.9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完成工程结算三日后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约20577.12元,上述2项共计1456190.05元;3、判令被告**校园(上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9月间,原告今裕公司与被告木青公司就该公司校园影院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展合作。被告木青公司将本项目分散各地的校园影院装饰装修工程均交由原告来施工,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统一付款,统一结算。全部合同的履行人员及资金均高度混同,无法进行精确区分,故本影院工程项目实质上是一个整体项目,在原被告之间仅形成了一个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被告的本次合作存在多个施工地点,原告认为任一地点均应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次合作的内容主要是对#################**************XXXXXXXXXX这四所高校内的校园影院及其配套设施进行装饰装修仅仅为区分细节,本次合作最终由四个细分合同组成,分别是《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7月5日签订)、《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7月27日签订)、《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空调和三校音响线)施工合同》(2018年8月15日签订)、《******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25日签订)。各合同的工程地点均在#################**************XXXXXXXXXX内。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推进本项目的施工,但被告木青公司却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构成严重违约。直至起诉之日,除********部分的工程因被告木青公司的原因中途停工外,双方合作的校园影院装饰装修项目各地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就整个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各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其中第一个合同《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除33000元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1067000元已结清,故未在汇总表中汇总,另外三个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款,经被告木青公司审核共为3404764.57元,加上另一处安徽项目(已另案)的结算款共计4086298.86元。截至目前,除去安徽项目外,被告木青公司对除《项目施工合同》之外的三个合同已支付2002151.64元,尚欠工程款1402612.93元,加上《项目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33000元,故被告木青公司在西安、武汉、四川四所高校合作中共拖欠工程款1435612.93元。
被告**公司系木青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两家公司的主要人员相同,在2019年3月13日木青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少翔,木青公司的董某某管理人员同样也是**公司的高管;两家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址相同,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两家公司还存在业务混同的现象,不仅经营范围相同,而且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被告上海**公司不但直接参与了本项目,还在部分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由此可见,两被告存在典型的人格混同情况,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分彼此。故原告认为,对于本案中被告木青公司的债务,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多次催促仍不改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木青公司辩称:原、被告基于一个大合同将四个工程被告承包给原告,本案涉及四个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每个项目都是独立的,四个项目虽在一个合同其实也分了四个合同,本案不应同时处理四个工程,应分开处理,原告称木青公司尚欠工程款木青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中认可四川项目烂尾,原告所谓竣工验收并没有木青公司的盖章及认可,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以第三方审计为唯一的参照依据,被告不认可工程验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本案该核减的项目没有核减完毕,双方没有结算。
被告**公司辩称:法人人格独立,**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公司法,原告诉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公司不应成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空调和三校音响线)施工合同、******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3份工程竣工报告,收款回单7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各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施工单位处原告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处项目负责人朱某某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木青公司所举核减单两份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5日,木青公司与今裕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木青公司将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发包给今裕公司。工程内容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影厅内钢结构加建,起坡。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总价包干金额为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承包方管理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前三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60%时,发包人应在三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70%的工程款;总体钢结构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三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两年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发包方现场代表朱某某,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
2018年7月27日,木青公司作为发包方,今裕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影厅天花、地面、墙面装饰改造和电器、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安装、卫生间装饰改造及给排水安装;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地面装饰改造、咖啡吧装饰改造和电器、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安装、给排水安装;******装饰改造和电气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安装、卖品给排水安装;********影厅地面、墙面装饰改造和电气、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安装。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总价包干金额21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承包方管理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前三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60%时,发包人应在三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70%的工程款;总体钢结构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三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两年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发包方现场代表朱某某,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
2018年8月15日,木青公司作为发包方,今裕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空调和三校音响线)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影厅空调暖通、音箱线安装,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空调暖通、音箱线安装,******空调暖通、音箱线安装,********空调暖通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总价包干金额为636919.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承包方管理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前三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作为工程预付款;总体空调和三校音箱线工程完工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五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二年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发包方现场代表朱某某,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
2018年8月25日,木青公司作为发包方,今裕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内容为咖啡吧天花、墙面装饰改造,电气、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广告字安装、空调新风。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0日。总价包干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承包方管理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前三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70%作为工程预付款;总体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三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二年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发包方现场代表朱某某,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
以上除********项目外陆续竣工,2019年4月24日《各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审核金额2490841.70元,空调和三校音箱线项目审核限额589776.91元。西安镐京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项目审核金额324145.96元。以上合计3404764.57元,其中第一份合同即《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未列入。
2018年7月11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330000元,备注为四所高校合同30%首付款。2018年7月27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630000元,备注四所高校施工项目第一笔付款。2018年8月8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440000元,备注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钢结构影院施工合同。2018年8月21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382151.64元,备注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空调和三校音响线施工第一笔款。2018年9月10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297000元,备注四所高校钢结构第三笔付款。2018年9月17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840000元,备注四所高校第二笔付款。2018年10月19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150000元,备注四所高校第三笔付款中一部分。以上共计3069151.64元。
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木青公司与**公司定代表人均为叶少翔,注册地址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公司并在********校园影视装饰改造工程竣工报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草堂校区南山书院小礼堂影厅装饰改造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今裕公司与木青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空调和三校音响线)施工合同》《******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以上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审核金额为3404764.57元,该结算表由发包方项目负责人朱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另外,《项目施工合同》影院项目钢结构加建、起坡发生在影院施工项目之前,系独立合同,双方未对该合同施工提出异议,其合同价款1100000元应予认定。综上,**校园影院项目总工程款为4504764.57元,扣除质保金及木青公司已支付3069151.64元,尚余1299869.99元,木青公司应予支付。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结算后,木青公司最迟应于五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对超过五日未支付的,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公司与木青公司存在关联,并在**校园影院项目部分竣工报告上盖章,其未举证证明其独立于本案项目,故其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返还质保金,因今裕公司与木青公司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故今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869.99元,并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校园(上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对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0740元,原告负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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