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538号

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葡京花园44栋1单元2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84871319T。

法定代表人:郑进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3层L30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50823525H。

法定代表人:叶少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裕公司)与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被告木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少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23.69元;2、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28日起,以23552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29.13元);3、案件诉讼费由木青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今裕公司与木青公司签订《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今裕公司承包木青公司发包的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路××号。

合同履行期间,今裕公司依约推进项目施工,但是木青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构成严重违约。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也于2019年4月24日完成审核结算,形成《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81534.29元。木青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46010.6元,拖欠工程款为235523.69元。由于木青公司违约,其应支付今裕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木青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尚未通过被告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从工程验收实质条件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满足甲方质量验收标准。而事实上,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项目与工程设计严重不符。2、从合同约定的验收形式条件看,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竣工验收承包方应绘制竣工图,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符合规定的竣工图四份。而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关于竣工验收的材料。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记录均应由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甲方成本核算部联合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盖章确认,该报告未有得到被告认可。二、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形式与流程均与合同约定不符。1、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双方结算需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参照的唯一依据。而本案中,由于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双方并未进行最终验收和结算,也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2、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也是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盖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质保金,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明确约定,质保金应在影院开业后两年无息返还。而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有质保金,不符合同约定。2、关于案涉工程的增项56098.48元,原告未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工程如果存在变更或增项,应以被告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其他”中6.2约定,合同约定以外新增项目,在结算后须经发包方书面确认予以付款。而事实上,被告从未出具过,亦不予认可该部分金额。3、被告认为,鉴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质量以及实际施工项目争议较大,且合同约定结算由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唯一参照依据,因此工程最终的结算价应由法院指定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木青公司(发包方)与今裕公司(承包方)签订《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安徽大学(磬苑校区);工程内容,安徽大学(磬苑校区)影厅台阶抬高,天花、地面、墙面装饰改造,电气、照明配电线路与灯具安装,空调新风;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三、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装饰施工验收规范并满足甲方的质量验收标准;四、合同价款和支付,1、总价包干金额637158元,2、本合同以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所有施工项目总价包干合同,……5、总体装饰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3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6、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二年无息返还质保金3%。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发包方现场代表为朱骏华,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1.1发包方现场代表的职权,做好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和控制、合同管理和现场组织协调等工作,甲、乙双方的指令和反馈信息均应通过本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实施;1.2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暂定材料的材料品牌、型号及价格确认书、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记录均应由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甲方成本核算部联合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工程付款,2.3,总体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3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2.4,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二年无息返还质保金3%;八、工程变更,具体以发包方出具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为准;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承包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方在工程竣工时应绘制竣工图,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符合规定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四份,竣工日期以最后通过发包方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报的日期为准……;2、结算,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参照的唯一依据……。

合同签订后,今裕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10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47.4元;同年11月30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54863.2元。此后,今裕公司向木青公司催要工程余款,未果。2020年1月16日,今裕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今裕公司向木青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审批意见一栏注明“合格”;审批结论一栏勾选“同意”,并有朱骏华的个人签名。

2019年4月24日,今裕公司向木青公司提交《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1、安徽大学影厅装饰工程(合同部分)报送金额为637158.88元,审核金额为625435.81元;2、签证报送金额为56098.48元,审核金额为56098.48元;合计报送金额为693257.36元,审核金额合计为681534.29元。该定案表上的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今裕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一栏有朱骏华的个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木青公司与今裕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案涉装饰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双方是否完成案涉装饰工程价款结算?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今裕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提交给木青公司的《工程竣工报告》明确载明“我方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审批意见一栏载明“合格”,审批结论一栏勾选“同意”,并有木青公司的现场代表朱骏华签名。因此,该份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木青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合同专用条款载明“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记录均应由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甲方成本核算部联合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但是木青公司自其现场代表朱骏华于2019年1月27日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名后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向今裕公司提出整改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木青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今裕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给木青公司《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安徽大学影厅装饰工程审核金额合计为681534.29元”,由于木青公司的现场代表朱骏华已在该表中的建设单位一栏签名,故该《结算审核汇总表》依法应当视为双方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材料。

木青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载明“双方结算需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参照的唯一依据”,双方至今未有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是由于木青公司的现场代表朱骏华已在该工程结算表建设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双方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故木青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木青公司又称今裕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没有木青公司盖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由于朱骏华系为木青公司的工地现场代表,其在该表中的签名依法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木青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采信。

因此,今裕公司起诉要求木青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23.69元,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审核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681534.29元,扣除木青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446010.6元,再扣除3%质保金20446.02元(681534.29元×3%),本院对此依法支持215077.67元。今裕公司起诉要求木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28日起,以23552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29.1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77.6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萧砚

书 记 员 从晨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