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
法定代表人:叶少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葡京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进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今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今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朱骏华不能代表木青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一审法院在《工程竣工报告》没有木青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凭借朱骏华个人签字即认定工程已经视为木青公司验收是错误的,木青公司与今裕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朱骏华的职责,朱骏华无权单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双方结算,不符合事实。今裕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竣工报告》都没有木青公司盖章,工程不能视为木青公司认可竣工或者验收结算。因朱骏华没有权限进行验收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朱骏华系木青公司现场代表、其行为视为履职行为是错误的。三、木青公司未在《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是因为今裕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装修达不到设计要求,且工程质量不达标,致使消防验收通不过,木青公司不得已才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今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今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23.69元;2、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28日起,以23552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29.13元);3、案件诉讼费由木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木青公司(发包方)与今裕公司(承包方)签订《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安徽大学(磬苑校区);工程内容,安徽大学(磬苑校区)影厅台阶抬高,天花、地面、墙面装饰改、地面气、照明配电线路与灯具安装,空调新风;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三、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装饰施工验收规范并满足甲方的质量验收标准;四、合同价款和支付,1、总价包干金额637158元,2、本合同以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所有施工项目总价包干合同,……5、总体装饰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3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6、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二年无息返还质保金3%。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发包方现场代表为朱骏华,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1.1发包方现场代表的职权,做好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和控制、合同管理和现场组织协调等工作,甲、乙双方的指令和反馈信息均应通过本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实施;1.2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暂定材料的材料品牌、型号及价格确认书、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记录均应由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甲方成本核算部联合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工程付款,2.3,总体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3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2.4,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二年无息返还质保金3%;八、工程变更,具体以发包方出具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为准;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承包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方在工程竣工时应绘制竣工图,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符合规定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四份,竣工日期以最后通过发包方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报的日期为准……;2、结算,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参照的唯一依据……。
合同签订后,今裕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10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47.4元;同年11月30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54863.2元。此后,今裕公司向木青公司催要工程余款,未果。2020年1月16日,今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今裕公司向木青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审批意见一栏注明“合格”;审批结论一栏勾选“同意”,并有朱骏华的个人签名。
2019年4月24日,今裕公司向木青公司提交《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1、安徽大学影厅装饰工程(合同部分)报送金额为637158.88元,审核金额为625435.81元;2、签证报送金额为56098.48元,审核金额为56098.48元;合计报送金额为693257.36元,审核金额合计为681534.29元。该定案表上的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今裕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一栏有朱骏华的个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木青公司与今裕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木槿校园影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案涉装饰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双方是否完成案涉装饰工程价款结算?对此,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今裕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提交给木青公司的《工程竣工报告》明确载明“我方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审批意见一栏载明“合格”,审批结论一栏勾选“同意”,并有木青公司的现场代表朱骏华签名。因此,该份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木青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合同专用条款载明“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记录均应由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甲方成本核算部联合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但是木青公司自其现场代表朱骏华于2019年1月27日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名后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向今裕公司提出整改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木青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今裕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给木青公司《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安徽大学影厅装饰工程审核金额合计为681534.29元”,由于木青公司的现场代表朱骏华已在该表中的建设单位一栏签名,故该《结算审核汇总表》依法应当视为双方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材料。
木青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载明“双方结算需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参照的唯一依据”,双方至今未有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是由于木青公司的现场代表朱骏华已在该工程结算表建设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双方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故木青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木青公司又称今裕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没有木青公司盖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由于朱骏华系为木青公司的工地现场代表,其在该表中的签名依法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木青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亦不采信。
因此,今裕公司起诉要求木青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23.69元,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审核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681534.29元,扣除木青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446010.6元,再扣除3%质保金20446.02元(681534.29元×3%),一审法院对此依法支持215077.67元。今裕公司起诉要求木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28日起,以23552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29.13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木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今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77.67元;二、驳回今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木青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今裕公司向木青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负有证明木青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今裕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审核汇总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审批意见为“合格”,朱骏华签字同意,《结算审核汇总表》明确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为681534.29元,朱骏华签字确认,朱骏华作为木青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在《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应视为木青公司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木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木青公司应向今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77.6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木青公司上诉主张朱骏华系“发包方现场代表”,无权单方进行工程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青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木青公司项目经理朱骏华已与今裕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木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的结算,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陈晓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