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少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郑进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校园(上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少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阳,上海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裕公司”)及原审被告**校园(上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杰以及被上诉人今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中对于朱骏华作为现场代表的职责具有明确的约定,朱骏华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记录均应由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甲方成本核算部联合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因此,竣工报告没有上诉人成本核算部的签字及加盖公章,现场代表朱骏华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工程已经验收;2、双方合同明确对现场代表的职权进行了限制,即“发包方现场代表的职权:做好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和控制、合同管理和现场组织协调等工作”,朱骏华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参照的唯一依据。因此现场代表朱骏华在结算表上的签字无效,上诉人不予认可;3、为了避免出现发包人代表与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报工程量、虚增工程价款等道德风险,严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上诉人在合同中对现场代表的职权进行了限制,且发包人的现场代表由于专业认知水平的局限性,对于被上诉人报送的竣工单以及结算表缺乏必要而深入的审核和判断能力,因此现场代表在审核这些材料时,仅仅是通过合同约定及承包人提交的形象工程进度进行初步的审核,不可能对实物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精确核算和检测,签字仅仅代表已阅或者初步审核,并不能代表实际施工状况。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的装修,完全达不到设计要求,并且工程质量不达标。一审法院仅凭现场代表本人单方的签字即认定竣工报告和结算单为上诉人所认可,侵犯上诉人利益;4、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核减表可知,在工程造价上,今裕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装修与其报送的价格存在明显的出入,因此上诉人对其提交的结算表不予认可,本案工程也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为了依法维护木青公司的利益,木青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遗漏关键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今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上也不存在瑕疵,不存在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个项目合作,双方在结算汇总表中还包含安徽大学的装饰工程,与本案的项目流程手续完全一样,已经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本案审理有参考价值。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关键事实的情形,一审中双方对合同不存在任何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合同遗漏的部分,并未涉及到本案关键事实。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不清及认定错误的情形,四川项目并非本案一审争议的重要内容,被上诉人也未就四川项目主张工程款项,另外,本案涉及的所有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均已完成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承包人已经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承包人提交验收之日为竣工之日,且上诉人在竣工报告签字后至今未就涉案工程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
今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612.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以1435612.9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完成工程结算三日后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约20577.12元,上述2项共计1456190.05元;3、判令被告**校园(上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木青公司与今裕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木青公司将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发包给今裕公司。工程内容为:武汉设计工程学院、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西安镐京学院、四川眉山锦江学院影厅内钢结构加建,起坡。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总价包干金额为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承包方管理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前三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60%时,发包人应在三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70%的工程款;总体钢结构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三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两年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发包方现场代表朱骏华,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2018年7月27日,木青公司作为发包方,今裕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武汉设计工程学院影厅天花、地面、墙面装饰改造和电器、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安装、卫生间装饰改造及给排水安装;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地面装饰改造、咖啡吧装饰改造和电器、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安装、给排水安装;西安镐京学院装饰改造和电气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安装、卖品给排水安装;四川眉山锦江学院影厅地面、墙面装饰改造和电气、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安装。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总价包干金额21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承包方管理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前三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60%时,发包人应在三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70%的工程款;总体钢结构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三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两年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发包方现场代表朱骏华,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2018年8月15日,木青公司作为发包方,今裕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空调和三校音响线)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武汉设计工程学院影厅空调暖通、音箱线安装,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空调暖通、音箱线安装,西安镐京学院空调暖通、音箱线安装,四川眉山锦江学院空调暖通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总价包干金额为636919.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承包方管理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前三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作为工程预付款;总体空调和三校音箱线工程完工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五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二年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发包方现场代表朱骏华,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2018年8月25日,木青公司作为发包方,今裕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西安镐京学院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咖啡吧天花、墙面装饰改造,电气、照明配电线路及灯具、广告字安装、空调新风。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0日。总价包干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承包方管理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前三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70%作为工程预付款;总体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技术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价,三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影城开业满二年无息返还质保金的3%。发包方现场代表朱骏华,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以上除四川眉山锦江学院项目外陆续竣工,2019年4月24日《各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审核金额2490841.70元,空调和三校音箱线项目审核限额589776.91元,西安镐京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项目审核金额324145.96元,以上合计3404764.57元,其中第一份合同即《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未列入。2018年7月11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330000元,备注为四所高校合同30%首付款。2018年7月27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630000元,备注四所高校施工项目第一笔付款。2018年8月8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440000元,备注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钢结构影院施工合同。2018年8月21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382151.64元,备注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空调和三校音响线施工第一笔款。2018年9月10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297000元,备注四所高校钢结构第三笔付款。2018年9月17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840000元,备注四所高校第二笔付款。2018年10月19日,木青公司向今裕公司支付150000元,备注四所高校第三笔付款中一部分。以上共计3069151.64元。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木青公司与**公司定代表人均为叶少翔,注册地址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公司并在西安镐京学院**校园影视装饰改造工程竣工报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草堂校区南山书院小礼堂影厅装饰改造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今裕公司与木青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空调和三校音响线)施工合同》《西安镐京学院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以上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审核金额为3404764.57元,该结算表由发包方项目负责人朱骏华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另外,《项目施工合同》影院项目钢结构加建、起坡发生在影院施工项目之前,系独立合同,双方未对该合同施工提出异议,其合同价款1100000元应予认定。综上,**校园影院项目总工程款为4504764.57元,扣除质保金及木青公司已支付3069151.64元,尚余1299869.99元,木青公司应予支付。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结算后,木青公司最迟应于五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对超过五日未支付的,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公司与木青公司存在关联,并在**校园影院项目部分竣工报告上盖章,其未举证证明其独立于本案项目,故其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返还质保金,因今裕公司与木青公司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故今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869.99元,并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校园(上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今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0740元,原告负担2166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如下:一、《项目施工合同》、《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武汉、西安、四川四所高校**校园影院施工项目(空调和三校音箱线)施工合同》、《西安镐京学院咖啡吧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朱骏华《员工个人档案履历表》、《上岗协议》、《劳动合同书》、银行卡照片;三、**校园影院镐京学院工程项目核减单、**校园影院建大工程项目核算单-1、叶少翔微信“个人信息”、朱骏华微信“个人信息”、叶少翔和朱骏华聊天记录截图、朱骏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四、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校园(上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60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今裕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工程竣工报告》上均有上诉人木青公司项目经理朱骏华的签字,其中西安镐京学院工程和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工程竣工报告上还加盖了**公司公章,而**公司系木青公司的控股股东,说明木青公司和**公司对朱骏华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的签字是认可的。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开始运营,木青公司自涉案工程竣工后从未向今裕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亦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今裕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各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上虽只有木青公司项目经理朱骏华的签字,而未加盖木青公司公章,但在二审中,法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视频连线涉案项目经理朱骏华,朱骏华对该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该表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且证实公司对该结算结果是知情且认可的。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参照的唯一依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木青公司在审计部门并未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情况下已将该合同除3%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付清,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作为参照的唯一依据。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依据上述《各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对双方已就安徽大学(磬苑校区)**校园影院装饰工程价款予以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依据该结算审核汇总表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元,由上诉人上海木青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辉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