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02民初3717号
原告:尚士国,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景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号惠泽公园*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尚士国诉被告湖北景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原告尚士国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尚士国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士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尚士国承担。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敏敏
书 记 员 陈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