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429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策林,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景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十堰大道19号一区1幢-1-1。
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景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楠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策林,被告景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景楠建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800元(53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400元(5300元/月×8个月)、一个月的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7000元/月×5个月),以上合计173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和几位工友来到景楠建筑公司承包的三峡路镜谭沟标段隧道工程工地,我们与现场负责人交流并了解现场的规章制度以及上下班时间、包月工资7000元的约定后,当日就开始上岗工作。2020年10月3日15时10分许,***被掉落的丝杆砸伤右手,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1年3月26日原告申请作工伤认定,2021年5月8日鉴定结果属工伤。2021年7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8月10日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楠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通过几次仲裁程序和仲裁庭审可知***于2020年9月15日到三峡××××潭沟标段工作,***受景楠下属一个班组长吴陈雇请,其本人与景楠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2、事发后,景楠公司也一直在积极要求吴陈妥善处理***的受伤事宜,经了解吴陈已经就***所受伤和原告达成了一次性的工伤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工资已经结清,另支付一次性补偿原告,***全部医疗费已经由吴陈支付,另吴陈一次性补偿给***15000元,且该15000元也已经支付给了***,而本案***一直不断仲裁起诉,甚至在仲裁的时候我公司也主动组织吴陈和***进行协商调解,但是原告不同意调解的意见;3、事实上,景楠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不服,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属实,确实之前的15000标准有点过低,加之我们也和直接雇主吴陈进行了沟通,相当于强压吴陈让他接受了仲裁结果;4、吴陈对于原仲裁当中工资基数4844.83元不认可,据吴陈说,原告工资是4200元。但即使是这样,原告依然起诉至法院,我们认为属于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5、原告只要去办手续,原仲裁结果的钱可以随时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景楠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市工程工地,从事隧道二衬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指开放性骨折,被告景楠建筑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除此之外,原告另花门诊医疗费331.5元。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吴陈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一份,被告景楠建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包括工资合计15000元,扣除生活费766元,实际支付14234元。此后,原告***离开工地未再继续工作。2021年5月8日,原告***受伤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
其后,原、被告双方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2021年9月,原告***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21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21]裁字第36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景楠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13.81元(4844.83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68.98元(4844.83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55.18元(4844.83元/月×8个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4534.49元(4844.83元/月×3个月)、门诊检查费331.5元、鉴定费95元。以上项目合计101198.96元,扣除已支付的9389.17元(14234元-4844.83元),实际应支付91809.79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故而成诉。
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人书面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被告有关人员承诺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但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2、十堰市统筹地区2021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6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书面证言、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景楠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补偿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十级,社会保障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认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但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指开放性骨折,本院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酌情认定为3个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干活时,被告承诺其本人月平均工资7000元,为此其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及证人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请求证据不足,7000元工资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的证据以及参照十堰市统筹地区2021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为每月5500元。原告申请仲裁时未请求经济补偿金,其起诉到法院后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由于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800元(53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400元(5300元/月×8个月)、医疗费331.5元、工资5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以上合计135426.5元。被告景楠建筑公司已支付14234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景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1192.5元(135426.5元-14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景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景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俊杰
书 记 员 张静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