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6209号之一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江盛路84号货场门面。
经营者:***,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新建村七本戏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
审 判 员 向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