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5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龙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纱轩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鄂01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已缴纳),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