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龙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纱轩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龙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8号判决书认定**骗取龙港公司款项200万,判决将追缴的赃款按比例发还给龙港公司,而在**与***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法院又认定**骗取**个人保证金,显然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矛盾,混淆了自然人与法人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骗取**个人保证金,那么应当将赃款发还给**个人而非龙港公司,显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该错误的认定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一方面不能取得案外人**诈骗罪一案的发还赃款,另一方面还要向***偿还借款,显然违背常理,有失公平。另从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和***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实际提供了借款。***提供了其指示案外人武汉市福运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向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是受**指示而付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已经向**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和***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港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认识了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因诈骗罪判刑),**骗称有“京山县窑山保障性住房工程”可以发包给**,但要先支付200万元保证金。2013年6月28日,在经过考察**相信**确实有此工程项目后,同*晶与第三人龙港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称由**、*晶承包“窑山保障性住房工程”,约定**、*晶交纳给发包人龙港公司合同保证金200万元。然后**又以龙港公司名义与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窑山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发包意向性协议书》,约定首期发包项目“窑山保障性住房”,发包方为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由龙港公司,约定协议签订时承包方龙港公司向发包方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工程项目承包诚意金500万元。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工程诈骗**工程保证金,而**借用龙港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为筹集保证金于2013年6月28向***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表示同意后,**向***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6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本人所在的金鼎药业集资房3-6-2号作担保。”其中10万元为借款6个月的预付利息。2013年7月1日,***指令其往来客户武汉市福运隆物业服务公司向**指定的账户(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该50万元连同**、*晶交付的其余150万元,共计200万元保证金均被**诈骗。
本院认为:**向***提出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后,***指令其往来客户武汉市福运隆物业服务公司向**指定的账户(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款50万,应认定为***已实际向**提供了借款,故***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借款50万元,但借条写明借款60万元,包含了10万元的预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出借方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不计入借款本金”的规定,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支付利息10万元,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法院认定应付借期利息为6万元;***关于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已交纳),由**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并未收到***50万元的款项,依据不足。***虽未向法院提交直接向**付款的证据,但**出具的借条、武汉福运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武汉福运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港公司与**和*晶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向龙港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以及(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将50万元按照**指令划转至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虽对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并不认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向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来源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以龙港公司名义向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并不含有***出借的50万元,故对其认为***并未实际支付出借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称一审判决认定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诈骗其工程保证金与(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诈骗的龙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亦不能成立。(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以付款公司的名称认定被诈骗人的身份并无不妥,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款项来源确定***实际被诈骗人与刑事判决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