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5467号
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27号拉德芳斯C1709。
法定代表人:王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停车公司)与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安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珩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安停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珩生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051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8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领袖城丙区、甲1甲3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以工程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该安装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保修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领袖城丙区、甲1甲3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40510。2015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下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珩生投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按结算价款的1.5%扣除水电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袖城丙区、甲1甲3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毕后付款中一次性扣除水电费(结算价款的1.5%),因原告未提供扣除水电费的证据,此项费用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此款利息亦应在结算两年后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402.35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分别以91376.8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和以702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届满期限为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若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