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7522号
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41411XXXX。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65572XXXX。
法定代表人:吴猛,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飞、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966.06元以及退还质保金32,564.90元。2.以应付工程款125,966.06元为本金,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应退还的质保金32,564.90元为本金,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三期交通设施及划线工程施工合同》和《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四期交通设施及划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9年11月6日竣工验收通过。2020年11月11日,被告请人完成结算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k10三期为313,020.68元、k10四期为338,277.33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应付款k10三期为99,164.83元、k10四期为59,366.13元。两期工程的质保金为32,564.90元。
新航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关于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尚未办理关于质保金请款的相关手续,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关于质保金和利息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新航盛公司承认原告车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车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关于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因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已逾两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其退还质保金已成必然。而被告拒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对原告资金的长期占用已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66.06元;
二、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质保金32,564.90元;
三、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25,966.0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以应退还的质保金32,564.9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50元,由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刘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