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7519号
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27号拉德芳斯C1709。
法定代表人:王力。
委托宋代理人:吴洪飞,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1。
法定代表人:吴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宋代理人:曾丽蓉,女,系公司招采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宋代理人:曾臻,女,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公司)与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新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飞、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蓉、曾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6416.42元及利息损失,以应退还的质保金36416.4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9地块(三期)交通设施及划线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8年1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通过。2018年11月5日,被告完成结算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728328.42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应付款为36416.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十里新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就K9地块三期交通设施及规划工程进行了合作,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该工程的质保金,原告并未就申请该质保金提交相关书面结算资料,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主张其权利而产生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庭后被告陈述对原告诉状相关的合同关系的事实无争议,经结算确实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6416.42元,但原告尚未办理质保金的请款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十里新航公司(发包方)与原告车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9地块(三期)交通设施及划线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原告陈述2018年1月26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被告庭审中陈述系2017年9月19日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尚余质保金36416.42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车安公司与被告十里新航公司签订的《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9地块(三期)交通设施及划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十里新航公司认可原告车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车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已逾两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其退还质保金已成必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641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对原告资金的长期占用已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质保金36416.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本金36416.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芳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