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3631号
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27号***斯C1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1-2层(1)商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安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江航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035.47元及违约金(以50055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以1548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对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欠付的516035.4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大龙城78#-90#楼地下室交通设施、标识标牌、灯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完成了施工。2020年5月21日三江航天公司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2020年8月3日双方完成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516035.47元,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告知原告可以申请结算尾款。2020年4月10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215587.25元的1年期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月14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284967.16元的1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商票到期均被拒付。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分文未付。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系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三江航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方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项,原告主张不成立。2.原告申请违约金我方不认同。3.恒大金碧公司对该纠纷不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非项目主体工程建设方,不享有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车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大龙城78#-90#楼地下室交通设施、标识标牌、灯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地下室车位划分设计方案,结合地下室灯光照明图,本着经济、合理、可行的原则对车位设计方案进行深化设计、绘制详细的施工图;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地下室车位图、地下室交通设施(不含收费管理系统)深化设计、施工及成品保护…承包方式为:在本工程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合同暂定总价431225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为:1.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扣除水电费等应扣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工程进度款及水电费等,如因甲方原因发生签证的,签证费用随工程结算款支付;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2020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大龙城78#-90#楼地下室交通设施、标识标牌、灯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25870.47元,赶工奖随2020年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0年5月21日,原告所做工程通过了被告及监理公司的验收。2020年7月13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预算部员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16035.47元(含赶工奖25870.47元)。2020年8月3日,该员工向原告发送微信表示可以申请结算尾款了。2020年4月10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410615131804,票据金额为215587.2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9日,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0日和2021年4月24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2年8月25日,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月14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又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650565,票据金额为284967.16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8月25日,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两张汇票合计金额为500554.41元。
另查明,恒大金碧公司是三江航天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车安公司与三江航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车安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通过了三方验收,三江航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16035.47元,且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554.41元来看,该金额正好对应516035.47元的97%,符合合同对于3%质保金的约定,故可以认定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认可原告所做工程结算价款为516035.47元。三江航天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合计金额为500554.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却未能兑付成功,原告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三江航天公司承担责任。再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了三方验收,可以推定已经移交给甲方,故质保期应自此开始计算,至2022年5月21日届满,满足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1603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金碧公司系三江航天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三江航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可以折价、拍卖,本案原告所施工工程属于地下车位,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地下车位有相当部分属于民防工程,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属于被告,不宜折价拍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18个月,2020年5月21日案涉工程即通过三方验收,原告的此项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陈述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035.47元;
二、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车安停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