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5887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168号开来枫景佳园2#栋2**201-2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3号东湖MOMAA栋7层12号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9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810元、医疗费22793.92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140元、误工费5677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01922.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映象北城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后**公司将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装饰装修,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将**映象北城二期货量区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经被告杨**联系介绍成为了被告***施工班组人员参与墙体打磨。2021年5月2日,因施工现场混乱,致使原告在对**映象北城二期***项目2栋进行墙体打磨时不慎摔伤。原告当天即就诊于云南省中医医院,并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793.92元。2021年8月14日,经云南公正***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摔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3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此次摔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88767.92元(详见赔偿明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业务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第一,我方未雇佣过原告,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起诉。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第一,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伤残达不到十级,***系右足跟骨骨折,该鉴定结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的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从***提供的云南省中医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中对***的诊断除了右跟骨骨折外,还有另外七种疾病,包括心肌供血不足、颈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退行性病变。研发性双侧膝关节病、绝经后骨质疏松、右肺结节、低钙血症,在***存在多种疾病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并未分析***的损伤与自身疾病导致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明确***自身疾病在残疾中的作用大小,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中,对***右足跟骨的诊断自始至终表述均为右跟骨骨折,并不存在该鉴定意见所称的右足跟骨,右足跟部粉碎性骨折,该鉴定意见与云南省中医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小结中记录的***损伤明显不符,故不予认可,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即使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医疗费应以治疗右跟骨骨折受伤的病情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具体由法院核实。第三,对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不认可。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三期鉴定依法不应支持。第五,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病历资料无加强营养医嘱,也未载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主张。第六,交通费无相应发票,不应支持。第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的受伤无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第八,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事实和理由,第一点,***与***之间无雇佣关系,***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承包**印象北城***2栋的墙体找平、刮白及乳胶漆工作,其负责的工作未雇佣***,杨**系在墙体刮完腻子粉后向***承揽了墙体打磨的工作,***是否是杨**雇佣在***2栋进行墙体打磨的人员我方并不清楚,整个墙体的打磨由杨**负责,***与杨**之间是按照1800元每层的价格进行结算,现场打磨工人的安排,所需工具以及支付打磨人员的报酬,均是杨**自行管理和负责,***与杨**系承揽关系,***的雇主并非***,***与***之间无雇佣关系。第二点,***与***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存疑。***从事墙体打磨十多年,其对该工作及工作环境也较为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不是为我做事,是为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事。
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杨**与被告***电话录音、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北城映象”二期项目现场照片、《云南省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中医医院出院证明》《***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电话录音、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日,原告在昆明市××工地施工时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793.9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5日,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把**映象北城二期货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室内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映象北城***货量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把打磨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被告杨**雇用原告进行打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杨**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把打磨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故被告***和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1.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按202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0905元×20年×0.1=81810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22793.92元;3.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440元(180元/天×8天);7.误工费,原告受伤必然会造成一定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根据2022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9463元(115134元÷365×30);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10.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606.92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和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人民币133606.92元;
二、被告武汉市安创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5元,由被告杨**负担2696元,原告***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