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8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168号开来枫景佳园2#栋2**201-2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5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恒信)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海电气)、***、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和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泰恒信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海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邵鑫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恒信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2、改判厚海电气、***连带支付所欠付国泰恒信的居间报酬376.44万元;3、判令厚海电气、***连带支付违约金432.1983万元;4、判令厚海电气、***连带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居间协议》是居间合同。2016年12月2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就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招标及供货事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相关配套服务,以利于被上诉人中标,并约定被上诉人中标后,向上诉人支付招标货物总价款的21%居间报酬,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告诉上诉人资金到账时间和及时付款的义务,支付时间为3日,每逾期一天,按居间报酬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在招标方签收了中标通知书。被上诉人按招标方要求分别向招标方在荆州、咸宁、**等施工地送货,价款达1725.93万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告了招标信息,提供了被上诉人投标机会。一是尽管招标是公开的,但由于受信息不对称、招标的时效性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实践中并非公开的招标信息就众所周知,许多企业和个人不一定及时知晓和投标,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着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最终夺标而言,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提供招标投标的机会信息,同时为其提供相应的招标投标媒介服务显得特别重要,而并非如法院所**的,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订立合同的机会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行为难以认定为居间人在履行居间义务。二是两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11月初前后与被上诉人协商居间事宜之后,甚至是在2016年11月14日第一次也可能是第二次签订居间协议之后经过上诉人居间,才准备和开始投标的,表明被上诉人厚海电气投标、中标和供货及追加供货是在上诉人居间下促成的。三是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厚海电气签订的《居间协议》时,仅从形式上即否定了该协议为居间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居间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相关配套服务,以利于中标的服务内容。另外,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居间协议》时,不仅及时为被上诉人厚海电气报告了招标信息,而且依靠自身丰富的招标经验,为被上诉人厚海电气指导和完善了其招标方案。具体表现为,指导投标的定价、细化招标材料的供应及质量要求,比如,选用浠水长江对岸**华新水泥厂的优质水泥和长江沿线及支流的优质黄沙等。3、从合同签订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居间合同》不是居间合同,只是说报酬比例过高。二、适用法律错误。1、应当适用而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协议》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该规定中,注意:是“或者”而不是“并且”,也即是说,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是居间,就是居间合同。同时还请注意:《居间协议》约定的是技术支持,而不是**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因为双方知道这可能是违法犯罪(一审认为只有**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才是居间行为,那是要双方违法犯罪吗)。上诉人履行了居间义务,提供了招标信息和投标机会,进行了投标技术指导,促成了中标和追加供货,那么,就应当获得居间报酬。一审认为《居间协议》不是居间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应当适用而不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就是不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不是无效合同,一审也没有认为《居间协议》是无效合同,既然不是无效合同,为什么不支付报酬和违约金呢?3、应当适用而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审时被上诉人只是诉求报酬偏高,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丧失撤销权。4、应当适用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既然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行使撤销权,但拒不支付居间报酬,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三、程序违法。从2017年7月受理该案到2019年5月22日才通知领取《民事判决书》,长达近22个月,远远超过一审法定审限。综上,***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厚海电气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国泰恒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3、国泰恒信在二审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4、国泰恒信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国泰恒信所谓的招标文件证据(复印件)、第一次居间协议涉嫌虚假证据。6、国泰恒信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才是本案一审久拖不决的根本原因,现国泰恒信以一审程序超出审限为由提出上诉,更是滥用诉权的典型行为。综上,国泰恒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针对国泰恒信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保留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追究责任的权利。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国泰恒信与厚海电气虽然签订了《居间协议》,但国泰恒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厚海电气提供了技术支持和配套服务或者厚海电气系因其而中标。国泰恒信认为,其与厚海电气签订了《居间协议》,只要厚海电气中标,仅凭其口述“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相关配套服务”,即可要求厚海电气支付高达几百万的报酬,此种行为无异于诈骗行为。2、国泰恒信上诉称其***电气报告了招标信息,提供了投标机会,根本不是事实。第一,国网电力于2016年10月31日发布了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招标公告,厚海电气于2016年11月18日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12月12日,公布结果为厚海电气中标。而《居间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国泰恒信上诉称其是在2016年11月初前后与厚海电气、***协商居间事宜,而***根本就不认识国泰恒信任何人,国泰恒信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何人通过何种方式与厚海电气协商居间事宜。第二,国泰恒信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安装;防腐保温工程等。而厚海电气是专门从事水泥制品生产、销售以及电气设备等销售的专业公司,具有多年的生产经营经验,完全不需要一个从事建筑行业的非专业公司来提供电杆的技术指导,更何况国泰恒信所谓的指导选用华新水泥及优质黄沙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何须其提供指导?第三,厚海电气的确承认与国泰恒信签订了《居间协议》,且一直坚持国泰恒信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但***认为,人民法院对《居间协议》的定性及法律认定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来进行,跟厚海电气对《居间协议》的认识根本无关。二、***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国泰恒信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厚海电气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国泰恒信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只要不是无效合同即要支付报酬和违约金,其忽视了最重要的要素即需履行合同义务才可要求支付报酬。而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国泰恒信都不存在任何居间行为或者完成任何居间服务,双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国泰恒信主张请求支付报酬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电力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本案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应当向相关部门检举,且该行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国泰恒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厚海电气、***连带支付所欠付国泰恒信的居间报酬362.446万元;2、厚海电气、***连带支付违约金81.868万元。3、厚海电气、***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厚海电气、***连带支付国泰恒信居间报酬376.4397万元;2、厚海电气、***连带支付国泰恒信违约金432.198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日,国泰恒信与厚海电气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就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招标及供货事项达成协议。1、厚海电气委托国泰恒信负责该项目投标相关事宜,国泰恒信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相关配套服务,以利于厚海电气中标;2、厚海电气提供投标所需资料及承担投标所需费用,包括:投标文件制作、投标书打印及相关人员出场等涉及的费用;5、厚海电气中标后,向国泰恒信支付招标货物总价款的21%作为居间费用。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劳务费10%,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21%×10%;第二次按到账资金同等比例金额减去已付劳务费后支付;以后每次支付按每次到账资金同等比例支付。支付时间为:三日内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居间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国网电力发布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招标公告,11月18日,厚海电气递交投标文件,12月12日中标,招标编号为:GWXY-HB-1602C,2017年3月7日,国网电力与厚海电气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合同暂定12996342.45元。国网电力自认2016年与厚海电气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暂定金额为1299.63万元,实际执行采购金额为1792.57万元,截止2018年10月8日,应付账款为212.5881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为居间合同;2、国泰恒信是否具有请求厚海电气支付报酬的事实依据。 首先,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为居间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示居间或者报告居间,此类居间人只单纯提供订立契约的机会,寻找可与委托人订约的相对人,居间人不直接与相对人进行交涉。另一类是媒介居间,即居间人不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斡旋、介绍、撮合,**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积极地促成他们订立契约。无论是哪一种居间,居间合同订立后,对委托人而言,不应事先知悉有订约的机会。因为如果委托人在订立居间合同时,知悉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则委托人与居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居间人的服务客观上成为不必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不是居间合同。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厚海电气在签订《居间协议》前就向国网电力递交投标文件,故对厚海电气而言,订立合同的机会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居间人在履行居间义务。本案所涉《居间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应有的法律特征。 其次,国泰恒信是否具有请求厚海电气支付报酬的事实依据。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与居间人的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居间人介绍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中国泰恒信并不能证实其行为与厚海电气和国网电力签订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必然会导致厚海电气与国网电力签订的合同无效,从另一方面证明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不属于媒介居间,国泰恒信未完成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故国泰恒信以所谓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请求厚海电气支付价款与事实不符。 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国泰恒信并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何种义务以支持其主张,无权请求厚海电气支付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泰恒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泰恒信负担。 二审期间,国泰恒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10月14日申通快递单。拟证明:1、厚海电气和湖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快递到上诉人基本资料的目的,让上诉人帮其审查与优化投标资料的内容,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以利于其中标;让上诉人拿着厚海电气资料帮其做宣传工作。2、事情发生时间早于招标文件领取时间(招标文件领取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7日)。二、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8日居间协议。拟证明:1、**电力与上诉人居间,***、**就同一事项协助上诉人居间。2、事情发生时间为领取招标文件期间和投标期,早于厚海电气标书制作完成时间(2016年11月20日)。三、2016年11月12日居间协议。拟证明:1、为了促成厚海电气投标成功,上诉人与***和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电力)签订居间协议,就同一事项找更强大的帮手协助上诉人居间。2、事情发生时间为投标过程中,早于厚海电气标书制作完成时间(2016年11月20日)。四、2016年11月14日居间协议。拟证明:1、厚海电气与上诉人第一次签订居间协议。2、本次居间费用按货物总价款的25%,后来应被上诉人要求调整为21%,签订第二次居间协议。3、在第一次居间协议张弛以中证人名义签字,在签第二次居间协议时,***、张弛、**、***四人共同在甲方处签字,再一次证明***、张弛、**、***是以厚海电气作为经营运作平台,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居间协议一起签)。4、事情发生时间为投标过程中,早于厚海电气标书制作完成时间(2016年11月20日)。五、收条。拟证明:1、鑫和源电力收到厚海电气中标后第一笔居间费。2、厚海电气认可上诉人和鑫和源电力共同居间成果。3、厚海电气后来拒付,构成严重违约。六、天眼查资料。拟证明:1、***、张弛、**和***身份信息,是国有企业基层在职领导和公司股东。2、厚海电气与**电力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前身是厚海电气股东,后变更为**电力股东。七、厚海电气和**电力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来往信息(16页)。拟证明:1、厚海电气与**电力制作投标文件为同一人(标书一起投)。2、邮件来往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晚上7:35分,时间段为投标期间(投标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上午9:00)。3、上诉人提供投标技术支持,上诉人帮其审查与优化投标资料的内容,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以利于其中标。八、张弛、***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短信(5页)。拟证明:1、张弛、***、**和***以厚海电气为经营运作平台,是合同对方当事人。2、承认居间中标。3、**电力法定代表人***到荆州办理回款手续,表明厚海电气中标后,**电力和厚海电气作为经营共同体,两家公司同时分别向同一个中标标段供货,是一个共同体。(居间协议一起签、标书一起投、中标一起供货,是典型的串标违法行为)4、故意违约不付居间费。九、**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拟证明:1、**向**通报中标信息。2、再一次证明张弛、***、**和***以厚海电气为经营运作平台,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十、张弛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拟证明:1、**电力以厚海电气名义向中标单位送货,涉嫌串标和转包,违法事实清晰(中标一起供货)。2、厚海电气向**电力提21%点,证明电杆供货是暴利,所签定居间协议中21%的居间费合理。3、**电力与厚海电气有协议属实(张弛在上诉人公司口头向上诉人说明:厚海电气与**电力之间签署过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为:此次投标两家一起投标,无论谁中标,双方一起供货)。4、厚海电气违约,拒不支付居间费用。 厚海电气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厚海电气无法确定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的两份协议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居间协议,不能作为其为厚海电气提供居间服务的证明。2016年11月2日的居间协议上面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厚海电气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居间协议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为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上诉人中标后应向案外人支付居间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上诉人加盖的骑缝章不完整,合同落款日期存在明显修改痕迹,不能达到证明“早于表述制作完成”的目的。该份协议加盖的厚海电气公章实际是合同章,不是厚海电气所有的公章,也没有经过厚海电气法人签字确认,厚海电气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厚海电气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系案外人向上诉人出具,厚海电气不知情,厚海电气从未有同意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或者同意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厚海电气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到的***、张弛、**、***均不是厚海电气员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电子邮件的发出方与接收方均不是厚海电气的公司邮箱或者员工邮箱,与厚海电气无关,厚海电气从未收到或者发出上述邮件,该组证据为电子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仅提供了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厚海电气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短信的发出方与接收方均不是厚海电气员工,与厚海电气无关,厚海电气从未收到或发出上述短信,该组证据为电子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仅提供了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7年7月3日上诉人要求张弛提供中标合同相关信息,正说明上诉人没有参与招投标的居间活动,所以上诉人对中标相关事宜完全不知情。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厚海电气无法确定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微信的发出方与接收方均不是厚海电气的员工,与厚海电气无关,厚海电气从未收到或发出上述微信,该两组证据为电子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仅提供了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上述十组所谓“新的证据”,厚海电气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规则对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中的短信、邮件、微信往来实际说明,整个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仅与**电力之间存在往来,与厚海电气之间无往来。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快递单无法查询投递记录,并未真实投递。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2016年11月2日居间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诉人已在一审开庭时提交过,且厚海电气也提交过一份**电力与上诉人之前签订的《居间协议》,而两份协议居间费用比例、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日期均不同,说明上诉人存在诈骗等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怀疑系伪造证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天眼查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国泰恒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一审庭审开始前,并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均能提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根本没有关联。 国网电力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予以认定。对这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国泰恒信提交的证据一无原件,证据二、三的三份《居间协议》均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证据五无资金流水相印证。国泰恒信未提供证据六、七、八、九、十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国泰恒信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而其他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国泰恒信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四为在一审中已提交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国泰恒信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申请***、***两名证人到庭发表证人证言。厚海电气认为,***系上诉人的员工,其**应当是上诉人**,而不应认定为证人证言,且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未与厚海电气有过任何联系,与***联系的是案外人**电力、张弛,与厚海电气无关。***作为上诉人员工,其**打印网上公开的招标公告信息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厚海电气早已经知晓该信息并独立制作投标文件、自行参与投标,上诉人实际上没有***电气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对***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证言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为厚海电气提供了何种居间服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国网电力认为,对两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国网电力均未参与或者委托代理人参与涉及居间的内容,且两位证人证言的**与公开招标的规定不符,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因其他方当事人对上述两名证人**内容均不予认可,两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两证人所做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泰恒信与厚海电气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签订日期有涂改痕迹的《居间协议》,约定:5、厚海电气中标后,向国泰恒信支付招标货物总价款的25%作为居间费用。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劳务费10%,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25%×10%;第二次按到账资金同等比例金额减去已付劳务费后支付;以后每次支付按每次到账资金同等比例支付。支付时间为:三日内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居间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该《居间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一致。 还查明,国泰恒信与厚海电气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上***在甲方(厚海电气)经办人处签字。另有三个名字及手印位于该协议“合同签订日期”的左方和左上方。国泰恒信认为“张弛、**、***”在《居间协议》上签字署名故要求追加三人为本案被上诉人(被告)。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追加“张弛、**、***”为被上诉人(被告)。2、国泰恒信能否依据《居间协议》***电气、***索取居间报酬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追加“张弛、**、***”为被上诉人(被告)的问题。本案系国泰恒信***电气、***索取居间报酬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国泰恒信认为“张弛、**、***”在国泰恒信与厚海电气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上签字署名应为本案被上诉人、被告。经审查,国泰恒信在一审时并未向“张弛、**、***”主张权利。《居间协议》并未就“张弛、**、***”三人的身份信息、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国泰恒信二审提出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国泰恒信能否依据《居间协议》***电气、***索取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虽然国泰恒信与厚海电气签订了《居间协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实其履行了《居间协议》所约定之义务。国泰恒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厚海电气中标并与国网电力签订买卖合同系国泰恒信居间之结果,亦不能证明国泰恒信为此提供了报告信息机会,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国泰恒信提供媒介联系的必然结果。故,国泰恒信索取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泰恒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国泰恒信提出的一审审限超期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提出管辖异议,处理管辖异议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再者,即便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不当,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国泰恒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5元,由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