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5853号
原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168号开来枫景佳园2栋2**201-2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5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恒信)与被告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海电气)、***、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4月11日原告国泰恒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海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11月13日原告国泰恒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海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网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恒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付原告的居间报酬362.446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81.868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376.4397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32.1983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国泰恒信与两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招标及供货事宜提供居间,以利于两被告中标,并约定两被告中标后,向原告支付招标货物总价款的21%居间报酬,分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居间报酬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2017年3月15日,两被告在招标方签收了中标通知书。起诉后,招标方增加了供货任务,截止目前,两被告按招标方要求供货价款达1725.93万元,招标方已付款约627.77万元,8月份即将再付款约682.7万元,待招标方审批415.46万元,总计1725.93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居间报酬,故诉至法院。
被告厚海电气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厚海电气提供任何居间服务,被告知道招标项目后独立完成招标工作,整个招投标公告是2016年10月份,国网公司通过湖北正信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在知晓该公开招标信息后于2016年11月20日制作完成了招投标文件,该行为是在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之前,整个招投标公开进行,在开标评标中标阶段,原告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的居间服务,事实上也不可能提供报告信息以外的实质性服务。二、原告没有提供必要的配套支持,没有履行居间义务,因此没有理由收取居间费用,同时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关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三、即使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其主张的居间报酬和违约金也与从事居间服务不符,居间合同第五条将合同的总价款20%作为居间报酬支付,被告将承担高危险经营成本,被告在该行业的增值税为17%,如按此约定支付居间报酬,那么被告在中标项目中,仅此两项费用就接近了38%,还有成本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已经严重超出了被告经营成本,因此原告主张的报酬与服务不符,也与公司经营项目水平不符。
被告***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既不是厚海电气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其仅仅因为与厚海电气的法人***有亲戚关系,加之其对电力行业熟悉,再者因厚海电气担心**可能存在民事欺诈,故厚海电气的法人代表***让熟悉电力行业情况的***代为审查该居间协议,在审查完合同之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张弛的共同劝说下,碍于情面,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签字的本意为用以证实该协议已经审查无误,并没有接到授权去签订合同,故其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本案是所谓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居间协议》,合同的双方是厚海电气和国泰恒信,协议中的内容也是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二、国泰恒信要求***及厚海电气连带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泰恒信是在获悉被告厚海电气等单位已经投标的信息后,利用投标单位急切希望中标的心理,而实施民事欺诈行为,虚假承诺确保中标,从而欺骗几家投标单位先后与其签订居间协议,因此无论哪一家或者几家单位中标,国泰恒信都可以利用欺诈而签订的居间协议谋取大量非法利益。即便根据国泰恒信和厚海电气签订的《居间协议》,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显然是在厚海电气已经投标,在等待开标期间。国泰恒信根本没有向厚海电气提供任何合同所约定的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相关的配套服务,故被告厚海电气在国网电力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招标项目中标根本与国泰恒信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网电力述称:一、国网电力不是法律上界定的适格第三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诉争的居间协议系原被告签署的,国网电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知道更从未参与上述任何事项的履行,对于原被告诉争的标的既无任何独立的请求权,对于诉争的法律关系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国网电力没有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国网电力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国网电力与厚海电气签订的协议库存、物资采购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在厚海公司依法中标后签订的合法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存在任何原告提供居间合同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合同法》二十三章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且以其客观行为促成合同成立为取得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其强调的是居间人必须提供有效的中介服务,但是本案中国网电力与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国网电力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所组织的对外公开招标活动,通过公开招投标依法评标,最终选定厚海公司为中标单位,有关招标信息属实通过公开渠道发布获取的,且相关评标活动系严格依据《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进行的,不存在任何第三方通过人为活动可以促成相关协议签订的客观条件,对于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中所列举的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相关配套服务以及协助甲方处理业主关系、首付款业务等所谓的居间服务,原告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国网电力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客观上更不可能有原告所称的居间服务存在的可能性,因此诉争居间合同不存在任何客观条件和客观行为,如果原告主张可通过其行为促成采购合同的签订,国网电力在招投标过程中极可能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则不但涉案的居间合同应属无效,而且有关行为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恳请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将可能存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居间协议、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国泰恒信与被告厚海电气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就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招标及供货事项达成协议。1、被告厚海电气委托原告国泰恒信负责该项目投标相关事宜,原告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相关配套服务,以利于被告中标;2、厚海电气提供投标所需资料及承担投标所需费用,包括:投标文件制作、投标书打印及相关人员出场等涉及的费用;5、被告厚海电气中标后,向原告支付招标货物总价款的21%作为居间费用。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劳务费10%,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21%×10%;第二次按到账资金同等比例金额减去已付劳务费后支付;以后每次支付按每次到账资金同等比例支付。支付时间为:三日内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居间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国网电力发布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招标公告,11月18日,被告厚海电气递交投标文件,12月12日中标,招标编号为:GWXY-HB-1602C,2017年3月7日,国网电力与厚海电气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合同暂定12996342.45元。
国网电力自认2016年与厚海电气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暂定金额为1299.63万元,实际执行采购金额为1792.57万元,截止2018年10月8日,应付账款为212.58818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为居间合同;2、原告是否具有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事实依据。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为居间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示居间或者报告居间,此类居间人只单纯提供订立契约的机会,寻找可与委托人订约的相对人,居间人不直接与相对人进行交涉。另一类是媒介居间,即居间人不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翰旋、介绍、撮合,**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积极地促成他们订立契约。无论是哪一种居间,居间合同订立后,对委托人而言,不应事先知悉有订约的机会。因为如果委托人在订立居间合同时,知悉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则委托人与居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居间人的服务客观上成为不必要。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不是居间合同。国家电网公司湖北电网2016年第二次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货物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厚海电气在签订《居间协议》前就向国网电力递交投标文件,故对厚海电气而言,订立合同的机会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居间人在履行居间义务。本案所涉《居间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应有的法律特征。
其次,原告是否具有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事实依据。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与居间人的活动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居间人介绍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实其行为与被告和国网电力签订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必然会导致被告与国网电力签订的合同无效,从另一方面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不属于媒介居间,原告未完成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故原告以所谓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与事实不符。
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何种义务以支持其主张,无权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