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辖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168号开来枫景佳园2#栋2**201-2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5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5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及违约金”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2、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从原审法院立案案由来看,本案标的为居间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1、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是原审被告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纯属滥用诉权。本案所涉合同主体,即原审被告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不在武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标的为居间合同关系,即使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浠水县,故该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浠水县,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居间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厚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接收货币一方为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故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湖北国泰恒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168号开来枫景佳园2#栋2**201-202房,该地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李 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