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勇联杨胜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2131号
原告: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家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勇联杨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武湖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诚市政公司”)与被告武汉勇联杨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联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人民币263,900元以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费(至起诉之日止已达176,07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与被告勇联物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勇联物流公司租赁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渣土车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与华融街交汇处的“绿地汉口中心”出土。双方约定,车辆以及司机等费用都由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垫付,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按每车运费700元向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支付运费,清运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开始,至同年7月27日止,每天出车50台,历时8天共出车377台次,运费263,9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收回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所发车次票证,另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兴融诚在绿地出土车数共计377车,车票已回收,单价700元,共计263,900元,暂未付款”,并承诺该款于一个月内付清。但至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起诉之日起,被告勇联物流公司仍分文未付。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与被告勇联物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为被告勇联物流公司运输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与华融街交汇处“绿地汉口中心”项目的渣土。双方约定,车辆及司机等费用由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垫付,渣土运输每车单价700元。清运结束后结算并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19日至27日期间,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组织车辆为被告勇联物流公司运输渣土,每天出车50台,共计出车377台次,运费共计263,900元。同年7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勇联物流公司应向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支付运输费263,900元,被告勇联物流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兴融诚在绿地出土车数共计377车。车票已收取,单价700元,共计263,900元,暂未付款”。被告勇联物流公司出具上述收据后,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勇联物流公司分文未付,故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渣土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按照被告勇联物流公司要求,为其运输渣土,双方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车渣土运输单价为700元,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共计运输渣土377台次,运输费用共计为263,900元。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勇联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支付运输费263,9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勇联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支付所欠运输的26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勇联物流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输费是引起本案的原因,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兴融诚市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勇联杨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63,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武汉勇联杨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