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袁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袁双兵,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
法定代表人:李友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袁双兵、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958.5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双方当事人述称:2018年5月9日11时许,***在九龙陵园建设工地检查本公司挖土机械,***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没有注意安全,撞上了挖土机械,造成挖土机受损、***受伤的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将***送往医院,因事故现场异动,致使事故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概况:***;
四、法医鉴定结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0日、营养时间40日;
五、医疗费:7104元;
六、鉴定费:2300元;
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袁双兵垫付了7104元;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保险;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袁双兵、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人为***,***是袁双兵聘用的驾驶员;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十三、程春望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
十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50元/天×40天=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期按照住院时间计算10天;
十五、***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3月=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农业标准计算45天;
十六、***主张: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40天=38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主张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10天;
十七、***主张:交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元;
十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十九、***主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警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因事故现场异动,致使事故证据灭失,交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推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划分为:***负50%的赔偿责任。***是袁双兵聘用的驾驶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行为中致人损害,应该由雇主袁双兵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武汉市界埠港口装卸运输运输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在该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属于交通运输业,其按照5000元/月主张误工费,没有超出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2604元,其中:医疗费71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50元/天×40天=2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604元,由袁双兵赔偿50%,为1302元。由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9059元,其中:误工费5000元/月×3月=1500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40天=3859元、交通费2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059元。
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袁双兵负担50%,为1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905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02元,合计30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双兵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150元,被告袁双兵已经垫付了7104元,两项相抵,超出的5954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袁双兵。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袁双兵负担226元,原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雄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梅芳
书 记 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