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蔡璨、***等与贺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981号
原告:蔡璨,男,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南占湾3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911295126,系蔡璨之母。
原告:***,女,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蔡某之母。
原告:李某,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蔡某之妻。
被告:贺涛,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
法定代表人:吴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
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丁阳光,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璨、***、李某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贺涛赔偿原告蔡璨、***、李某损失663787.5元,被告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13日上午11时36分许,贺涛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大道南侧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安路口向右转弯上军安路时,遇蔡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归类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沿平江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因贺涛驾车右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蔡某所驾电动车后备箱左侧相接触,致使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贺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蔡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安道永平街1区2栋1单元3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
四、丧葬费:60561元÷2=30280.50元;
五、死亡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689100元;
六、蔡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2年÷2人=23996元;
七、交通费:3000元;
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贺涛垫付了31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贺涛,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关系;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三、蔡璨、***、李某主张贺涛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贺涛、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贺涛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十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5年÷3人=39993.30元;贺涛、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有养老金,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五、蔡璨、***、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贺涛、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不予认可;
十六、蔡璨、***、李某主张:手机重置费用1000元;贺涛、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不予认可;
十七、蔡璨、***、李某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贺涛、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没有定损,不予认可;
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八、庭审后,本院到武汉市新洲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和信息处理中心调查,查明***有养老金,为2052.24元/月;
十九、2019年12月3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决: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交警认定蔡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归类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贺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划分为:贺涛负70%的赔偿责任。蔡璨、***、李某主张贺涛负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每月有养老金2052.24元,合每年24626.88元,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996元/年),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贺涛的违法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蔡璨、***、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璨、***、李某主张手机重置费用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蔡璨、***、李某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46376.50元,其中:丧葬费60561元÷2=30280.50元、死亡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689100元、蔡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2年÷2人=23996元、交通费3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636376.50元,由贺涛赔偿70%,为445463.55元。由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璨、***、李某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45463.55元,合计55546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蔡璨、***、李某退还被告贺涛垫付款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蔡璨、***、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38元,减半收取5219元,由被告贺涛负担4123元,原告蔡璨、***、李某负担109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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