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486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利,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910942127。
法定代表人:吴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武汉市兴融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昳春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余习林,第三人兴融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劳务款4734071元,并以47340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1年,第三人兴融诚公司授权***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船双柳基地东区项目地面基层处理专业分包合同》和《中建壹品新苑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兴融诚公司相应价款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三人兴融诚公司支付到被告***账户。
2020年12月31日,第三人兴融诚公司与***结算上述两个项目截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务工程款分别为1580071.40元和4378764.85元,该两部分款项均支付到***账户,两份对账单均由***签字确认。另外,第三人兴融诚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又支付1110000元工程款到***账户。第三人兴融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至***账户后,暂发现上述款项中有4734071元***未及时支付到起诉人指定账户,在催要后仍不返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将***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主张***赔偿劳务费于法无据。1、***在案涉项目中既是项目合伙人同时也是代***委托的项目账目管理人。故***应对案涉两个项目的包括财务在内的全部事务承担法律责任。2、***在案涉项目中仅仅受***的委托,代为管理了部分款项接收和支付工作,其行为均是作为项目的工作人员履行实际施工人***授权的工作职责。故被***主张***赔偿劳务费于法无据。二、***所诉不实,其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1、***在案涉两个项目中受***委托代管账目,***在***承建的案涉两个项目中并未截留施工的任何款项。故***要求***赔偿劳务款4734071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除在案涉项目中的合伙人身份外,其本身一直是娲石水泥的销售代表,因业务发展需要,长期有资金储备,在案涉两个项目建设中,其为两个项目代为垫付了至少216427元的费用。现因***提起诉讼,故***主张上述由其个人垫付的合计216427元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由***予以返还,同时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3、案涉两个项目对外和对内均未最终结算,***主张***赔偿的劳务款4734071元无法律依据。故***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保留向***主张返还***在案涉两个项目中的投资款本金300000元及分配相应收益的权利。综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第三人兴融诚公司述称,我公司在两个项目中全权授权给原告作为代理人,项目风险均由原告承担,由其自负盈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三、四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二中的案涉项目进出账明细表、记账本尽管没有与原告对账确认,但其案涉项目中的相关开支费用凭证基本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与证据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系原告委托在其工地管理财务账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四入股人员名单仅能证明入股人员在项目中投资,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完全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兴融诚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第三人兴融诚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中建壹品新苑项目土方工程,2019年1月、2021年1月,第三人兴融诚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中建壹品新苑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6月5日,第三人兴融诚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武船双柳基地东区项目地面基层处理专业分包合同》,两处工程都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兴融诚公司工程款后,由第三人兴融诚公司支付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账户。
2020年12月31日,第三人兴融诚公司与***对上述两个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中建三局双柳武船项目未回工程(劳务)款1580071.40元和中建三局壹品新苑项目未回工程(劳务)款4378764.85元,该两笔未回工程款均约定2021年收回,由第三人兴融诚公司支付到***账户。两份对账单均由***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第三人兴融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至***账户后,暂发现上述款项中有4734071元***未及时支付到其指定账户,在催要后仍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其权利。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上财务管理人员,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原告的工程回款及工地开支,都由被告负责收支。被告已将其经手期间的所有开支费用凭证交付给原告。原、被告没有进行交接清算对账。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管理工地财务,其代为收取工程款项,及受原告指令支付工地人工工资、税费、机械租赁费、材料款、招待等各项开支费用的行为均是履行财务管理的职务行为。被告管理财务期间的账目与原告没有进行清算确认,尚不能确定被告是否还有款项应向原告交付,诉讼过程中,本院建议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劳务款47340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在管理原告工地财务期间为工地垫付了216427元而要求原告返还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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