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诺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8096724。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能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与紫阳东路交叉口天伦万金国际广场塔楼1单元28层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8232225XK。
法定代表人:孙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佳,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诺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能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地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硕,被上诉人天能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地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能量表更换费用200000元、承担维修更换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435558.23元损失、出具1903472元发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应承担更换能量表费用,并承担更换、保修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承揽安装的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机房设备能量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构成违约。同时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弘林大厦中央空调热量工程清单》能够证实该能量表已实际更换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弘林大厦政府专班、业委会以及物业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承担更换能量表产生的费用20万元。以上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安装的能量表存在质量问题且更换能量表产生了费用。同时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及时履行交付承揽工程的质保维修义务,在其承揽的工程出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维修,被上诉人对其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换、保修义务,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435558.23元损失。本案涉案项目并未办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没有将资料整理成册提交给上诉人,决算书存在片面性,且决算书不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具有明显的瑕疵。双方并未按报价清单对设备进行核实验收,只是确认已提供货物金额。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初审报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的函等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决算书的内容存在冲突。特别是上诉人提交的《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弘林大厦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安装DN400焊接钢管246M,DN350镀锌钢管80M,DN300镀锌钢管20M及其接头、管件、阀门等配件。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承揽安装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435558.23元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承揽安装的能量表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和第781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有质量问题的能量表承担更换、保修义务,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以得出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款项共计1903472元,被上诉人应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天能地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交付的能量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能量表交付安装办理结算时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出该能量表更换费用,该费用不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完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检测义务,且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并对增减工程予以认可,现质保期于2020年4月25日届满,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435558.23元损失及继续履行维保义务的要求。3、关于税票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税前价格,出具票据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诺地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能量表更换费用200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若不履行合同赔偿435558.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检测维修及更换义务;4、判令被告出具1903472元的税票;5、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诺地亚公司(甲方)与被告天能地源公司(乙方)就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机房设备与安装项目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乙方按甲方签字确认的空调图纸的工作范围和工程清单内容完成该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本空调工程,工程承包结算总价为税前贰佰叁拾伍万元整,若出现工程变更,以工程变更函确认价格作为工程变更结算价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合同支付条款约定,在能量表提货前,甲方支付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形象进度至计费超声波能量表安装完成,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验收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整(工程完工,非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自完工之日起15日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余下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该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24个月结束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从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后因弘林大厦的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直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天能地源公司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2018年7月3日,双方签署《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载明“截止到2018年4月26日止,发包方共计下欠承包方工程尾款计人民币整455069元整”。2019年1月7日,因诺地亚公司未给付剩余款项,天能地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诺地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诺地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能地源公司欠付工程款405069元及利息,关于诺地亚公司提出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损失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由诺地亚公司另案主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本案是2019年3月15日,诺地亚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主张的相关损失赔偿案件。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5年6月15日,诺地亚公司(乙方)与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机房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以包设计、包安装、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工程计划为90天计算;工程承包结算总价为54567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前的2017年,陆续有部分业主进入弘林大厦居住使用。2019年9月19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0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龙腾投资有限公司对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安装的设备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失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承揽安装的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机房设备能量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换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二、被告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检测维修及更换义务;四、税票应否在本案中处理。针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原告诺地亚公司与被告天能地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22日,计划工期70天,合同约定形象进度至计费超声波能量表安装完成,即工程全部完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就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承揽安装的空调设备能量表不合格的主要证据为夷陵区维稳办出具的安全管理要求、整改通知、函件,以及物业公司出具两份通知、双方往来函件,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承揽安装的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机房设备能量表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中央空调工程未经验收即已经投入使用,没有证据证明经得被告方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自行更换了能量表,花费200000元亦仅有弘林大厦政府专班、弘林大厦业委会、弘林大厦物业出具的函中所称换超声波表所产生的费用200000元,没有购买能量表的合同及发票,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亦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如前所述,合同约定形象进度至计费超声波能量表安装完成,即工程全部完工,本案中被告已完成计费超声波能量表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已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对增减工程量已确定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实际也是对(2019)鄂0506民初137号工程款纠纷案中要求扣减工程款的变相重复主张,因此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检测维修及更换义务。检测维修及更换义务是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定的承揽方义务,在质保期内被告应该履行该项义务,对质保期内自行维修费用,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但现在质保期已满,原告没有其他自行在质保期内垫付的费用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出具税票的此项诉请,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税前价,且是否开具发票,应当由税务部门进行监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昌诺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诺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诺地亚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天能地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安装采购义务。证据二销售合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热量工程量清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天能地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更换能量表的相关费用。
天能地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是在双方已经办理项目结算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不能推翻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金额。对于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上诉人向第三方公司进行的采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设备质量不合格,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这是2019年5月份发生的事情,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诺地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于2018年7月3日已对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现诺地亚公司提交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出具的《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由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拟证明天能地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安装采购义务,不能达成该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诺地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诺地亚公司主张的能量表更换费用200000元的问题。
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署的《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就整个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已办理了结算,现诺地亚公司提交夷陵区维稳办出具的《关于弘林大厦空调系统施工安全管理要求》、《关于弘林大厦空调系统锅炉房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通知》、《关于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有关问题的函》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能量表不合格),但《关于弘林大厦空调系统施工安全管理要求》、《关于弘林大厦空调系统锅炉房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通知》均是针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发出的管理要求及整改通知,《关于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有关问题的函》也系用户反映能量表的流量计量存在误差、与原设计不符等情形,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确信待证事实(能量表不合格)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故诺地亚公司关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能量表存在质量问题,天地能源公司应承担更换能量表的费用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本院对诺地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二、关于诺地亚公司上诉请求天地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435558.23元损失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地能源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诺地亚公司请求赔偿相应损失也系对前案生效判决中要求扣减工程款的变相重复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诺地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诺地亚公司要求天地能源公司承担检测维修及更换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诺地亚公司主张天地能源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
双方合同对于出具税票没有明确约定,诺地亚公司可通过向税务部门投诉的方式维权,而不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对诺地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昌诺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宜昌诺地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