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6民初137号
原告:湖北天能地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8232225XK),住所地武昌区中山路与紫阳东路交叉口天伦万金国际广场塔楼1单元28层15、16号。
法定代表人:***,湖北天能地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付国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3318096724),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股东,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闫礼愿,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股东,住宜昌市夷陵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能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地源公司)与被告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闫礼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能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付国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闫礼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能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69元;2、判决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5506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闫礼愿对被告***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就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机房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签订编号为201504015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结算总价为23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000元;形象进度为机房设备基础、冷却塔基础施工、机房外水平管施工完毕,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530000元;主要设备提货时,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材料款350000元;能量表提货前,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后5日内,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余下50000元作为工程***,于质保期24个月结束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备料款及进度款,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额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另根据双方签署确认的《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扣除两项即:调减的能量表费用38280元、被告***公司垫付的保温材料款及人工费30000元;增加三项即:冷却塔增加费用35000元,被告***公司须补助原告的五次进退场的人工差旅费及误工费共15000元,能量表与户内对接的人工费与材料费26821元。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公司发包项目下的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03472元,截止目前尚欠尾款455069元,经协商未果,被告***公司拒绝支付。被告***、闫礼愿作为被告***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未足额出资,且公司减资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闫礼愿应对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签订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附加的安装合同,买卖的价值占合同总价的接近85%;原告主张的款项只是已经提供货物部分,未扣减未提供货物部分;根据合同第4.5条第6项规定,***为5万元,质保期为24个月,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退还给原告,质保期未到期,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及时得到解决;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及更换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闫礼愿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减资规定的义务,其变更登记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天能地源公司(即乙方)与被告***公司(即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机房设备与安装项目,工程地点在宜昌市夷陵区长江市场旁弘林大厦;工程内容为乙方按甲方签字确认的空调图纸的工作范围和工程清单内容完成该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系统安装及调试工程;工程工期计划为70个日历天(正式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以不影响装修工程为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顺延工期;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本空调工程;双方认定工程承包结算总价为税前2350000元,若出现工程变更,以工程变更函确认价格作为价格变更结算价,工程变更结算价超出壹拾万元时需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贰拾伍万元整,形象进度至楼内走道水平干管施工完成;甲方支付设备预付款伍拾叁万元整,形象进度至机房设备基础、冷却塔基础施工、机房外水平管施工完毕;主要设备提货时,甲方支付设备材料款玖拾万元整,形象进度至机房设备、锅炉、冷却塔安装施工完毕,系统局部调试;能量表提货前,甲方支付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形象进度至计费超声波能量表安装完成,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验收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整(工程完工,非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自完工之日起15日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余下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该工程***,于质保期24个月结束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从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备料款或进度款(A、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B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额1‰的违约赔偿)。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质量与验收、材料设备供应、竣工手续、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经甲方确认的空调施工图纸、设备材料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后因弘林大厦的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直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天能地源公司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后原告天能地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公司送达了编号20180425号的《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载明“(1)发包单位(即被告***公司)与承包单位(即原告天能地源公司)于2015年4月份签订了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2350000.00元整);(2)截止2018年4月25日,发包方已经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叁仟肆佰柒拾贰元整(¥:1903472.00元整);(3)合同能量表的数量是252块,合同单价870元/块,实际采购数量为208块,该项调减,需扣除金额为:(252块-208块)*870元/块=38280.00元;(4)收尾阶段由发包方垫付保温材料款及人工费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5)原合同中为一台冷却塔(冷却水量为350吨/小时),由于主机制冷量增加,冷却水量需增加到450吨/小时。由于冷却塔安放地点离居民楼近,为防止因噪音扰民及震动引起住户投诉,冷却塔采用超低噪音型冷却塔,加装45°角的导流风罩,将噪音导向背离居民楼的方向,并在冷却塔的底座基脚上加装弹簧减振器,冷却塔冷却水量增加需增加费用为22000.00元,增加导风罩及弹簧减振器需要增加费用为13000.00元,合计需增加费用35000.00元;(6)合同约定工期70个日历天,自2015年4月份进场施工以来历时近三年,承包方进场退场数次,补助5次进场退场人工差旅费及误工费,按照3000元/次计算,合计3000元/次*5次=15000元;(7)能量表与户内对接97户,人工费为97户*150元/户=14550.00元,材料费为12271.00元(见后附清单),总计增加费用为人工14550+材料12271=26821.00元;(8)综合汇总以上,工程余款(9)=(1)-(2)-(3)-(4)+(5)+(6)+(7)=455069.00元,截止到2018年4月26日止,发包方共计下欠承包方工程尾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零陆拾玖元整(¥:455069元整)”。2018年7月3日,被告***公司在《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盖章,并注明“金额属实”。后因,被告***公司未给付剩余款项,原告天能地源公司诉至本院,判令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营业执照,其股东为被告***、闫礼愿,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投资比例51%,被告闫礼愿投资比例49%。2018年3月7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万元,被告***、闫礼愿在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证明中载明“截止2018年3月7日,没有任何债权人对本公司减资提出异议,也没有任何债权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或要求本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全体股东承诺:若减资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各股东将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企业注册基本信息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维稳专班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关于弘林大厦中央空调有关问题的函、宜昌荣安物业公司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能地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辩称,该合同系中央空调买卖合同附加的安装合同,买卖的价值占合同总价的接近85%,故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标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等。在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看,原告天能地源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机房设备,双方对中央空调设备的型号、供货、安装调试和服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且对空调图纸、技术规格和标准等均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作了详尽规定,质量和技术标准均按被告***公司的特定要求,即原告天能地源公司是根据被告***公司的特定要求来进行供货及安装,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质上是原告天能地源公司按被告***公司特定要求供应特定的标的物,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单纯以货物价值占合同总价款的占比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系未分清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基本区别,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能否作为认定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天能地源公司在完成工作成果后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详细列明了工程增减项目、结算依据以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在2018年7月3日在该项目决算书上盖章并签字认可,故该项目决算书可作为认定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公司辩称该项目决算书仅仅系对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5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原告天能地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中含***50000元,但因双方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24个月,因该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完工,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天能地源公司要求提前支付***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天能地源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公司目前应支付给原告天能地源公司的工程款为405069元。四、是否应当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的问题。被告***公司辩称,《宜昌弘林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决算书》载明的数额不准确应当进行审计,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该项目决算书系双方经较长时间磋商后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未提供在签字认可时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事由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审计的要求,本院难以采信。因为无论审计的结果高于或低于项目决算书载明的金额,均不能推翻双方协商一致签字认可的金额。五、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被告***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反诉并申请鉴定,因原告天能地源公司尚有50000元***未到期,为便于本案的审理,被告***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六、关于原告天能地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天能地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5506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天能地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但计算的基数不包括***50000元,应为405069元。七、被告***、闫礼愿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减资,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被告***公司在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在其作出股东会决议之时其与原告天能地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债权已经形成,此时被告***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闫礼愿在出资未实际到位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既损害被告***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原告天能地源公司的债权,故被告***、闫礼愿应当对原告天能地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闫礼愿在减资时承诺“若减资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各股东将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闫礼愿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礼愿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天能地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69元,并由被告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所欠工程款4050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湖北天能地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闫礼愿对被告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天能地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闫礼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