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申康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申康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1519号
原告:武汉申康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伟。
被告: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俊。
原告武汉申康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康公司)诉被告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选成、谭博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天朋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康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装修工程欠款26.7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单位法人是相熟的朋友。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医药园A5-1栋生产办公大楼装饰合同》及《付款计划书》等合同(另有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至今没有任何异议。由于双方是相互往来的信任关系,被告拖欠26.7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给付。由于被告的单位法人周俊已于2016年4月在外“跑路”躲债,其公司已关门停产。原告无法追偿债务,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申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医药园A5-1栋生产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付款计划书》(是《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医药园A5-1栋生产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合同》的附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第三次的28.2万元的付款计划付款,被告还欠原告26.7万元的欠款,第四次的质保金付清了。
3、大信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查报告[大信咨字(2016)第2-00102号]》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工程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该所受被告委托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查报告[大信咨字(2016)第2-00102号]》原件,原告当庭认可该报告第10页第15点“其他应付款调整后的余额”显示的被告还拖欠原告23.2万元(回函不符,见注释),原告亦主张按照该金额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另外,该报告对上述23.2万元附注释“该款项为签订的装修合同,总价款3665000元,2014年11月已经完工,已付3433000元”。
被告吉天朋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申康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吉天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医药园A5-1栋生产办公大楼装饰合同》及《付款计划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被告公司位于武汉光谷生物医药产业园内的新实验大楼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四个楼层的整体装修,含围护结构、暖通、水、电、设备安装及消防等,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期自合同生效后120个日历日,工程包干价为282万元以及分四次具体付款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23.2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医药园A5-1栋生产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合同》、《付款计划书》、《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查报告[大信咨字(2016)第2-00102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康公司与被告吉天朋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以及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23.2万元未支付,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该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申康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申康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武汉吉天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申康空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