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58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系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售前工程师,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实际经营地汉阳区芳草五路太子尚品23栋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346716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共21,000元(解除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7,000元/月×1.5×2);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740元(包括:1、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5,483元;2、2020年5月1日至5月26日的工资6,25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应再支付6,25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6,2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售前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未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相关领导向原告口头承诺“除工资和其他补助外,有项目工程总额1%提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项目工程1%提成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被告对原告心生不满。2020年5月下旬,被告处向锐打电话让原告出差,由于原告当时家中小孩无人照料,所以回复暂无法去出差。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又提出让原告去成都出差,原告也如上如实回答,因家中小孩无人照顾,暂无法出差,此事发生后次日,即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正式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5,483元和2020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6,257元;复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 被告北大营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且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已按照(2020)第264号仲裁裁决履行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9,367.25元;2、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3、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5,483元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4、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违约情形,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4月入职北大营公司从事售前工程师工作,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北大营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放假,因疫情原因未能正常复工,2020年3月24日,北大营公司向辖区新型××防控指挥部申请复工复产并得到许可,次日向***出具了复工证明。2020年5月,北大营公司二次通知***分别去宜都市和成都市出差,其均以孩子太小无人照顾为由予以拒绝。2020年5月26日,北大营公司向***发出一份《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职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和工作派遣,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北大营公司自***入职之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北大营公司按基本工资2,409元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按基本工资2,000元发放***2020年3、4月份工资,2020年5月份应发工资3,328.60元(已扣减请假5天640元),上述工资均含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 ***因双倍工资等与北大营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北大营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7,500元/月×1.5个月);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1个月工资7,500元;三、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0元。该委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64号仲裁裁决:一、北大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67.2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北大营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仲裁裁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流水、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员工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复工证明,被告北大营公司提供的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周一例会会议纪要和公司决议、北大营公司2019年6月-2020年6月员工工资发放表、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自认北大营公司两次安排其出差外地,其均以孩子太小无人照顾为由予以拒绝,但其自入职时起便从事售前工程师工作,其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外地,在疫情结束后两次不服从北大营公司的工作安排,影响了北大营公司正常运营,北大营公司以***不服从公司管理和工作派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北大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营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367.25元无异议,并已在仲裁裁决后实际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北大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367.25元。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金发放明细可以看出,***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业绩考核工资+全勤奖-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扣款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组成,在2020年1月之前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每月不等,自2020年2月起基本工资降为2,000余元,扣减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月份实发工资为2,017.26元。武汉市因受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23日起封城,北大营公司在2020年2月停止运营,***诉称其在封城期间一直居家办公,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在2020年5月与北大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信息,未能反映其在2020年2月存在居家办公等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形,故北大营公司按基本工资发放全体员工工资并不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要求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有违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2020年5月份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由于***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以孩子太小无人照顾为由拒绝出差,工作绩效肯定会受到一定影响,而考核工资是用人单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能力、绩效等方面进行考核后发放的奖励性报酬,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范畴,故北大营公司按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并扣减请假5天的绩效工资(因5月份工作时间未足月),按应发工资3,328.60元发放***2020年5月份工资并无不妥。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北大营公司在***入职时已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由于疫情原因,***未到北大营公司正常工作,北大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缓冲期,故***关于支付未签订合同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7.25元(已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