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北大营公司开除***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应支付***赔偿金21,000元(解除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7,000元/月×1.5×2);2.判令北大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1,740元(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5,483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26日的工资6,257元);3.判令北大营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25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6,25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和份数的问题。***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入职时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再签订其他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仲裁阶段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只提到了双方签订了一份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在本委认为部分又提到了双方之间还存在另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一审法院延续了仲裁委的对这一事实错误的认定,直接在查明部分认定只有一份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关于北大营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相关问题。***在入职时,相关领导向***口头承诺:“在***参与的项目,除工资和其他补助外,有项目工程总额1%作为提成”,***多次向北大营公司催要项目工程1%提成款,但北大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此不满,且让***出差的事项并非***负责的范围,以及那几天刚好碰上家中小孩无人照料,所以回复暂无法出差。本案中北大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得出错误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当。3.关于***的工资组成问题。***工资为底薪7,000元加项目提成,从工资发放表也可看出来,在解除合同的前几个月底薪涨为7,500元/月。至于提到北大营公司发放工资时出现的工资组成部分拆分明细,系公司为了内部管理需要或可能避税的需要所制作,与***主张的工资组成无关。4.关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即使把2020年4月1至4月30日作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缓冲期间,那么2020年5月1日至26日应该签订而未签订,因此,北大营公司应该支付对应时间段内双倍工资的差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北大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用人单位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金。2.关于2020年2月份工资发放标准及拖欠工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北大营公司应该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其2020年2月份的工资。另外,2020年5月1日至26日***在北大营公司工作期间,***无请假及其他情况,因此,北大营公司理应足额支付相应工资。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北大营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6日时间段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北大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北大营公司开除***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共21,000元(解除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7,000元/月×1.5×2);二、判令北大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1,740元(包括:1、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5,483元;2、2020年5月1日至5月26日的工资6,257元);三、判令北大营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即应再支付6,25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6,2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入职北大营公司从事售前工程师工作,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北大营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放假,因疫情原因未能正常复工,2020年3月24日,北大营公司向辖区新型××防控指挥部申请复工复产并得到许可,次日向***出具了复工证明。2020年5月,北大营公司二次通知***分别去宜都市和成都市出差,其均以孩子太小无人照顾为由予以拒绝。2020年5月26日,北大营公司向***发出一份《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职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和工作派遣,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北大营公司自***入职之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北大营公司按基本工资2,409元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按基本工资2,000元发放***2020年3、4月份工资,2020年5月份应发工资3,328.60元(已扣减请假5天640元),上述工资均含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
***因双倍工资等与北大营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北大营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7,500元/月×1.5个月);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1个月工资7,500元;三、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0元。该委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大营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67.2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北大营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仲裁裁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自认北大营公司两次安排其出差外地,其均以孩子太小无人照顾为由予以拒绝,但其自入职时起便从事售前工程师工作,其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外地,在疫情结束后两次不服从北大营公司的工作安排,影响了北大营公司正常运营,北大营公司以***不服从公司管理和工作派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北大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营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367.25元无异议,并已在仲裁裁决后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大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367.25元。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金发放明细可以看出,***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业绩考核工资+全勤奖-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扣款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组成,在2020年1月之前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每月不等,自2020年2月起基本工资降为2,000余元,扣减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月份实发工资为2,017.26元。武汉市因受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23日起封城,北大营公司在2020年2月停止运营,***诉称其在封城期间一直居家办公,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在2020年5月与北大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信息,未能反映其在2020年2月存在居家办公等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形,故北大营公司按基本工资发放全体员工工资并不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要求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有违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20年5月份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由于***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以孩子太小无人照顾为由拒绝出差,工作绩效肯定会受到一定影响,而考核工资是用人单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能力、绩效等方面进行考核后发放的奖励性报酬,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范畴,故北大营公司按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并扣减请假5天的绩效工资(因5月份工作时间未足月),按应发工资3,328.60元发放***2020年5月份工资并无不妥。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北大营公司在***入职时已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由于疫情原因,***未到北大营公司正常工作,北大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缓冲期,故***关于支付未签订合同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7.25元(已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基本工资7,000元/月;自2019年11月起,***的基本工资调整为7,500元/月;北大营公司实际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2,017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三、关于2021年2月工资差额及5月工资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经查,北大营公司与***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应给予北大营公司一个月的宽限期,故***上诉请求北大营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合同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大营公司于2020年5月二次通知***去外地出差,其均以孩子太小无人照顾为由予以拒绝。该情形在性质上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和工作派遣,足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北大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请求北大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大营公司对仲裁裁决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367.25元不持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据此本院予以照准。
三、关于2021年2月工资差额及5月工资问题
经查,***从2019年11月起基本工资为7,500元/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北大营公司仅向***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2,409元,根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员工工资支付规定》的精神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北大营公司还应向***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5,483元(7,500元-2,017元)。至于2020年5月的工资,因北大营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北大营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为6,206.90元(7,500元÷21.75天×18天)。上述工资款项合计11,689.90元。故***上诉请求北大营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及5月工资共计11,74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7.25元(已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及5月工资合计11,689.9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北大营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