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1号
原告:西安圣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政通大道2号曲江文化创意大厦第1幢1**13层1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6868616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
原告西安圣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19]第748号裁决书,圣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苑公司诉称,一、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而解除,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原告的工作制度:2019年6月8日在工地因扔砖头,砸伤工人***脚踝,至其韧带损伤,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医药费3243元:2019年7月23日打架一次,打伤工地其他公司员工***,多次在工地辱骂其他公司员工,致使该公司发函以终止合作警告原告;被告在工作期间作为土建技术员,因技术失误造成公司损失接近5万元。因此2019年8月2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劳动制度、严重失职、多次在工地辱骂、殴打员工,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的工资为4600元,不是7000元。根据原告处保存的工资表,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岗位工资2800元,合计为4600元,其余为伙食补助、通讯补、车补,加班补助,各类补助不应算作工资;三、被告8月工资为2600元。因被告在工作中的技术错误以及伤人时间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原告公司处罚,其8月工资中岗位工资扣除2000元,剩余2600元,被告8月工资数额为2600元。四、被告非法持有原告工程相关资料的原件,应当交还公司。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工程相关的《开工报告》、《基土报验申请表》、《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签证审批单》等原件资料非法占有,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并拒绝归还,被告这一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立刻交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3149.4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2、确认被告2019年8月工资为2600元;3、判令无需为被告补缴2019年3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4、判令被告将其非法持有的建设工程相关资料原件交还原告;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说的工资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2019年8月工资最后也是按照7000元给被告支付的。原告在被告入职期间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无缘无故辞退被告,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且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圣苑公司从事土建技术员一职,月工资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9年9月1日起被告未在到单位,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提出解除被告的原因为被告严重失职、违反公司劳动制度、辱骂员工,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说法,被告陈述原告于8月29日告诉被告项目工程结束了,没有活了就可以离职了,原告并未提出任何项目上的问题,也没有给被告说殴打员工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转账凭证、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19]第74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4600元,其伙食补助、通讯补、车补,加班补助等各类补助不应算作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作出的扣除8月工资2000元以及辞退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5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二倍的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4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49.4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无需为被告补缴2019年3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非法持有的建设工程相关资料原件交还原告之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兹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圣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
二、原告西安圣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49.43元;
三、原告西安圣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西安圣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圣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婉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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