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诉周有志、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5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有志,男,1970年8月21日生。
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67号220栋2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周有志、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进春、人民陪审员明艳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周有志、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周有志驾驶鄂AH226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AXN105号出租车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3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此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周有志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悉,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7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44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有志于2015年5月14日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有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身份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此证据证明
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AH2261的所有人。
证据四、保险证明材料。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鄂AH2261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五、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清单。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
证据六、医药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的部分医疗费。
证据七、误工证明材料。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八、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3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证据十、拖车费、一次性定损协议、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鄂AXN105行驶证、祝汉江声明。此证据证明实际车主祝汉江将车辆停运损失及维修费的请求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失,花费拖车费300元,维修费40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为出租车,每天约运营收入500元∕天,车辆共停运55天。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二、居住证明材料。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前,原告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十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十认定定损金额。证据十一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周有志、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有志垫付医疗费22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且停运损失不应由我们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认为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周有志、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垫付相关费用。此证据证明被告周有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
证据二、行驶证及驾驶证。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医疗费认可22436元,其他费用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驾驶鄂AH226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口路段时,将驾驶鄂AXN105号小型轿车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因伤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周有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4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周有志驾驶的鄂AH2261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驾驶的鄂AXN105号车实际车主系祝汉江,所有人系武汉市橄榄绿商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有志为其垫付医疗费22436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
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周有志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041.66元、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4834.15元(49674元/年÷365天×109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0480.81元(含被告垫付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车辆的财产损失,且原告所驾车辆所有人非原告本人,故其要求的上述三项费用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2361元、误工费14834.15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9159.15元。因肇事车辆鄂AH226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821.66元(100480.81元-79159.15元-1500元),共计人民币98980.81元(79159.15元+19821.66元)。据此,原告***应获得赔偿为人民币78044.81元(79159.15元+(100480.81元-79159.15元-1500元)-22436元+1500元],返还被告周有志20936元(98980.81元-78044.81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8980.81元,此款其中赔偿原告***人民币78044.81元,返还被告周有志人民币20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此款由被告周有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周有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俊
审 判 员  李进春
人民陪审员  明艳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