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1民初1598号 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硚口区古田路67号220栋2**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66794206X。 法定代表人:欧阳勇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 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761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租赁营运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贷款购买的豪沃大型运输车辆鄂AM××**从事运输运营业务。每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元或由原告直接在应付运输费中扣缴。但是截止到现在,被告还累计欠原告76186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辩称:我按照合同约定给了原告50000元定金,在2016年到2018年两年期间共给付原告288214元。原告向我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尚欠购车款61786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我的2400元的运费,我只差59386元,不是原告诉称的76186元。并且原告没有过户,三年期间,原告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务,不存在管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称: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给我。 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车辆现在无法过户。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行驶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盖有原告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1786元。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会计***对账,原告尚有一笔2400元运费未与被告结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签订车辆租赁运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租原告(反诉被告)名下车辆两年,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每月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一万元(或由原告直接在运费中扣缴)。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还完贷款后,承租车辆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截至2019年5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61786元,有收据为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三年管理费,故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76186元。被告以原告未将车辆过户且不存 在管理费为由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双方争议金额,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下欠租金76186元,但是经双方确认的收据金额为61786元,且2022年5月7日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还有一笔2400元的运费未结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可以直接在运费中扣缴租金。故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下欠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租金59386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过户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车辆租赁运营协议,但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还完贷款后,车辆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该合同包含了承租人对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实质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能简单按照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来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288214元,双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过户的反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租赁费用59386元; 二、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鄂AM××**豪沃大型运输车辆过户到被告***(反诉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64元,原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188元。 审 判 员  郑   劲   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毫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