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67号220栋2**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66794206X。
法定代表人:欧阳勇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
上诉人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2022年5月18日,一审正式开庭审理前后,直至判决书出来,都没有收到其提交法院的反诉状。在一审这唯一一次的庭审笔录中,双方辩论审理的也只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的任何记载。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却直接出具反诉结果,判决第二项是上诉人过户涉案车
辆给被上诉人,该项结果明显不在上诉人诉讼请求之内。而且,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一审案件受理费只有上诉人缴纳的852元,被上诉人连反诉的案件受理费都没有向法院缴纳。这样的判决结果显而易见是上诉人应对反诉的诉讼权利都没有保障,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过户涉案车辆给被告,明显不公。《车辆租赁营运协议书》中第四条“乙方在承租车辆期间,不交清各种款项的、擅自将车辆及证照转租、转卖或擅自处理车辆的,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既然已经裁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59386元,那么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有权收回。但一审却反而判决上诉人过户车辆给被上诉人。
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76186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由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与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运营协议。合同约定***承租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两年,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每月向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一万元(或由其直接在运费中扣缴)。合同第五条约定,***还完贷款后,承租车辆归***所有。截至2019年5月6日,***尚欠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1786元,有
收据为证。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支付三年管理费,故诉请***支付76186元。***以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车辆过户且不存在管理费为由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双方争议金额,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下欠租金76186元,但是经双方确认的收据金额为61786元,且2022年5月7日的微信记录显示***与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一笔2400元的运费未结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在运费中扣缴租金。故***实际下欠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9386元。关于***要求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过户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车辆租赁运营协议,但第五条约定了***还完贷款后,车辆归***所有。该合同包含了承租人对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实质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能简单按照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来处理。***已经支付了288214元,双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对***要求过户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9386元;二、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鄂AM××**豪沃大型运输车辆过户到***名下;三、驳回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确未记载***的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的案卷载明有***的反诉状,亦有一审法院出具的收取***的反诉费的条据,而***要求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反诉请求,实质上与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密不可分,一审审判程序确实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一审法院对***的反诉请求进行了一并处理,且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双方的辩论意见包含了车辆是否过户的内容;***与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运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还完贷款后,车辆归***所有”,而一审法院在判决***向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
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再判决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名下,并不违反前述约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虽有瑕疵,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张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