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某某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140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67号220栋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军。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军、***、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告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34026.3元,利息34698.79元,罚息589.8元,总计1769314.89元(暂算至2021年12月17日,后续利息、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军、***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70773元;3.判令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乡××号××期××栋××**××层××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2××3号)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军、***签订第81115207611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军、***提供总额人民币19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2、被告***名下位于硚口区××乡××号××期××栋××**××层××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研字第2××4号)、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60号广电江湾新城三期22栋1**17层4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研字第2××3号)的房产为该综合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军、***签订第81115207729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军、***提供190万元贷款;2、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37年7月29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6%;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以自己的收入、财产与被告***军共同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811152076110DB01号《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9月29日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军自2021年10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等。综上,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应尽责任,而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原告所应享有的债权未能充分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金额均不予认可,除了公证书是其本人签署按捺手印外,其他文件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军、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被告***签署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14091号、(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14092号的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内含的委托书载明:***与***军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60号广电.江湾新城三期22栋1**17层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2××3号】、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60号广电.江湾新城三期22栋1**17层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2××4号】登记在***名下,***与***军决定用上述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现***全权委托***军代为办理以下事宜,1、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相关事宜;2、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抵押、土地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3、代为查询上述房产的相关资料;4、代为查询婚姻状况证明或资料。受托人***军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军签订第81115207611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军提供总额人民币19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2、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乡××号××期××栋××**××层××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2××4号)、武汉市硚口区××乡××号××期××栋××**××层××号(房产证号:武房权硚字第2××3号)的房产为该综合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军代被告***在上述合同甲方(借款人)配偶处及抵押人处签名;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军签订第81115207729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军提供190万元贷款;2、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37年7月27日;3、贷款种类为房抵经营贷;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6%;5、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周转;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8、乙方(原告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借款人)承担。被告***军代被告***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及抵押人处签名。 2017年9月30日,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硚口不动产证明第0××5号。 被告***军还代被告***签署了非唯一住房声明、未出租声明、配偶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被告***对借款人***军在原告处的借款事宜已知晓,并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承诺愿以个人收入、财产与借款人***军一起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为担保案涉债务的履行,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被告***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19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将定向用于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性周转,该公司愿意为借款人***军提供全程担保,被告***军代***在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将190万发放至开户行为汉口银行股份航空路支行、账户名为武汉万珈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2210********的账户中,被告***军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军、***,被告***军持股97.5%,被告***持股2.5%。 再查明,截止至2022年9月2日,被告***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026.3元、利息95038.19元、罚息4198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军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的签名虽系被告***军代签,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清楚载明被告***全权委托被告***军办理案涉贷款相关事宜,且被告***对公证书内容、个人的签名及按捺手印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署公证委托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军代其在案涉合同中的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其名下两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同时依据《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股东会决议,因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原告要求其对案涉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军、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34026.3元; 二、被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22年9月2日的利息95038.19元、罚息41984.1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军、***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乡××号××期××栋××**××层××号、武汉市硚口区××乡××号××期××栋××**××层××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822元、被告***军、***、武汉欧亚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