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4民初4563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暨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3400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6日为143.29元,共计53543.29元;2.判令军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亲兄弟关系,***系军某甲公司的法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系某乙公司的法人以及实际控制人。2021年2月原告到***、***合作承包的建荣村城中村改造还建房项目处为其提供劳务服务,主要是使用某乙公司名下的挖机做土方工作。另外原告与***、***口头约定9000元/月,最后根据实际月份及时结算劳务费。2022年1月,原告退场。原告与***、***口头结算劳务费为108000元。对此,原告多番催讨,***、***只支付了54600元,剩余劳务费53400元一而再、再而三的找理由拖延支付,并对原告的催讨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服务,又与***、***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支付劳务费并更找各种理由拖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故原告有权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用某甲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项目,但发放劳务费皆使用个人账户,而***则使用某乙公司名下挖机进行合作项目的土方工程,发放劳务费也是使用个人账户,即***与某甲公司人格混同,***与某乙公司人格混同,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要为***、***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如请所判。
被告***及某甲公司共同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给他的钱是我代我哥哥支付的,我只是在某乙公司帮忙,我是在2021年5月注册的公司,他告我是2021开年一月到年底的工资是我发,2021年5月底才接手建荣的项目,我也只做了两个月。他让我支付他的工资是无理的要求,超出我的范围都是我帮我哥哥支付的。
被告***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我只差原告打过条子的十几万元,其他的我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亲兄弟关系,***系某甲公司负责人,***系某乙公司负责人。原告一直受***雇佣在其承接工地从事挖机挖运土石方工作。2021年5月,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荣村城中村改造还建房H3地块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建荣村城中村改造还建房H3地块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2021年原告在该工地工作,部分时间在汉阳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工作。原告与***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共支付原告2021年工钱54600元,剩余53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佣在建荣村及汉阳工地从事土石方挖运,并欠付其工钱总计53400元,两被告应当支付,但其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延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理,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应自原告立案之日起即2024年4月7日以5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400元,并自2024年4月7日起以5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