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4民初829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及2017年至2023年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中从事挖机工作,2023年11月2日,经与原告结算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公司差欠原告工资1025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长期拖欠被告工资,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差欠原告上述款项,但被告现在工程款还未结清,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无法与原告约定支付时间及方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及2017年至2023年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中从事挖机工作,2022年5月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000元。2023年11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至2023年拖欠***工资明细如下:2022年12个月,共计金额108000元,已支取35000元,剩余73000元未支付。2023年9个月,共计金额81000元,已支取47000元,剩余29500元未支付。合计总金额102500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差欠原告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2,500元。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揽的项目上从事挖机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差欠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为10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2,50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延迟履行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023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未载明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从本院诉前调立案之日起即2023年12月16日,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500元,并自2023年12月16日起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