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湖北恒颂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简易路50号16栋1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军,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福拆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池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池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借据及声明中载明的内容显示,***、九福拆迁公司在签订时不可能已经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16万元,借据中的现金,就是池军为了达到事后可以不履行出借义务而要求***、九福拆迁公司还款所刻意强调,要求***、九福拆迁公司补充加入。***并未收到借款16万元,实际收到借款3万元,借据和声明只是迫于无奈按照池军的要求签订的。池军为了达到无须实际支付借款而要求***、九福拆迁公司偿还16万元的目的,提前准备好对其有利的条件,该借款形式有悖于常理,涉嫌套路贷。
被上诉人池军辩称,***实际借款16万元,证人也证明***承诺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九福拆迁公司共同偿还池军借款1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九福拆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九福拆迁公司共同向池军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向池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本人保证在银行贷款或是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借款到位后,或在收到任何其他款项后,首先偿还的借款,最长借期为3个月(即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三天(含)归还本金不计息,超过三天(不含),按月息计算,利息每五天支付一次,未满五天按五天支付,如本人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罚金给借款方”,并附声明一份,写明:“以上借款本人以现金形式已全部收到。本人声明不会在是否收到借款问题上有任何争议,以上借款与以前的债权债务也无任何关系;本人绝不会以任何理由减少本息的支付。如本人逾期未还,自愿用名下所有资产抵偿。本借据签订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本借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由***、九福拆迁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及声明人处盖章、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由于***、九福拆迁公司未归还借款,故池军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九福拆迁公司共同向池军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声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对于***、九福拆迁公司提出实际借款仅3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九福拆迁公司向池军所提供的借据及声明中均已明确写明“今向池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以上借款本人以现金形式已全部收到。本人声明不会在是否收到借款问题上有任何争议”等,且池军对***、九福拆迁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加之***、九福拆迁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九福拆迁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九福拆迁公司提出罚息应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借据中已写明“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九福拆迁公司系理解错误,故不予采纳。***、九福拆迁公司应向池军偿还借款16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向池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九福拆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池军偿还借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向池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九福拆迁公司共同承担(***、九福拆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联系到本案中,首先,***、九福拆迁公司抗辩借条中的借款16万元实际借到3.5万元,其余款项未发生;***、九福拆迁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池军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7月18日、7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三份,该三份收条能够反映***与池军在2018年8月12日之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能够表明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再次,从2017年7月18日、7月19日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该两份收条日期相隔一天,却在前一天的收条中显示还款4万元,下欠2万元,后一天收条中显示还款6万元,下欠6万元,前后两天均有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减反增,充分表明上述两份收条为不同借款的还款收条;该两份借条也能印证***、九福拆迁公司实际借款不止3.5万元的事实。因此,池军所述本案所涉借条16万元,系由部分借款及其他借条转化而来,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九福拆迁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借款3.5万元,已还款12万元,明显前后矛盾。故,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九福拆迁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九福拆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贷未实际足额发生及本案涉嫌套路贷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福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