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03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简易路50号16栋1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黄国华,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执行人岳岐嵘,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徐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黄盛林,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本院在执行***与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称,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6)鄂0103执2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申请撤回。理由:(一)、应按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中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对上述债务按40%、10%、30%、20%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徐顺已付30万元,应予扣减)执行。(二)、不应该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第二项内容。
本院查明,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对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具体为黄国华40%、岳岐嵘10%、徐顺30%(徐顺已付30万元,从徐顺应承担责任中扣减)、黄盛林20%]。本院已依法受理***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执行案件,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执行案件中是作为申请执行人,并且市中院此案有可执行的确定财产线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6年12月12月向该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院扣留、提取武汉九福拆安置有限公司在该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案款6282432元。
又查明,执行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对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具体为黄国华40%、岳岐嵘10%、徐顺30%(徐顺已付30万元,从徐顺应承担责任中扣减)、黄盛林20%]。
本院认为,异议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认为本院的(2016)鄂0103执2506号执行案应按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中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对上述债务按40%、10%、30%、20%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徐顺已付30万元,应予扣减)执行;不应该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第二项内容;应撤回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6)鄂0103执2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一,执行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对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具体为黄国华40%、岳岐嵘10%、徐顺30%(徐顺已付30万元,从徐顺应承担责任中扣减)、黄盛林20%]。对于本案确定的债务首先应由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偿还。当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其他被执行人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按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比例进行清偿,不是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名下的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采取扣留、提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院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6)鄂0103执2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凃金山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