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简易路50号16栋1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芳,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汉园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岐嵘,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盛林,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善琴,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金芳、岳岐嵘、徐顺、黄盛林及一审被告刘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九福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宗关派出所调取6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判认定九福公司向吴金芳借款350元事实不成立,吴金芳的转款时间与二审时***、九福公司提交的2013年签订的三份协议内容相符,系以300万元购买拆迁物残值等,吴金芳提供的《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非***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判决违反程序规定,在九福公司、***地址明确、通讯畅通的情形下公告送达,二审时仅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送达上诉状,剥夺了***、九福公司的辩论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吴金芳对***、九福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未对九福公司、***等人所报的非法拘禁案予以立案,还款协议是对先前投资和借款的确认,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福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确认***控告吴金芳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对吴金芳及其女儿吴珊珊的询问笔录中没有签订还款协议过程涉及胁迫的证明内容;对***、岳岐嵘、徐顺、黄盛林的询问笔录因四位被询问人与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具有利害关系,四人的陈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不能据此确认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签订过程有胁迫的情形。故该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二审法院邮寄送达,***、九福公司也参加了二审庭审,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因此,一、二审的送达程序对***及九福公司的程序权益没有实质影响。
综上,***、九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