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3民初961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简易路50号16栋1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拆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下半年,因被告生产经营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多次出具借条。后原、被告汇总所有的债务,于2018年8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总借据和声明各一张,将以前的借据作废。借据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逾期未还,按照借款总额的5%作为罚金给借款方,并约定由借据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九福拆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实际只出借人民币30000元,并不存在需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月利息为2%,罚息应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声明、出庭证人***的证言、收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九福拆迁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本人保证在银行贷款或是向其它个人或单位借款到位后,或在收到任何其它款项后,首先偿还的借款,最长借期为3个月(即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三天(含)归还本金不计息,超过三天(不含),按月息计算,利息每五天支付一次,未满五天按五天支付,如本人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罚金给借款方”,并附声明一份,写明:“以上借款本人以现金形式已全部收到。本人声明不会在是否收到借款问题上有任何争议,以上借款与以前的债权债务也无任何关系;本人绝不会以任何理由减少本息的支付。如本人逾期未还,自愿用名下所有资产抵偿。本借据签订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本借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由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声明人处盖章、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九福拆迁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声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仅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两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声明中均已明确写明“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以上借款本人以现金形式已全部收到。本人声明不会在是否收到借款问题上有任何争议”等,且原告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加之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提出罚息应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借据中已写明“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两被告系理解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元由被告***、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靖
人民陪审员欧阳言浩
人民陪审员*伟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纷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