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关于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执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简易路50号16栋1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吴金芳,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黄国华,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岳岐嵘,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徐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黄盛林,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公司)因不服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2017)鄂01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汉区法院认为,九福公司认为该院(2016)鄂0103执2506号执行案应按照本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中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对上述债务按40%、10%、30%、20%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徐顺已付30万元,应予扣减)执行,不应该执行(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第二项内容;应撤回给本院下达的(2016)鄂0103执2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九福公司偿还吴金芳借款320万元及利息,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对上述债务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本案确定的债务首先应由九福公司偿还,当九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其他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比例进行清偿,不是被执行人九福公司不承担。第二,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九福公司名下在本院的执行案款采取扣留、提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理由,江汉区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鄂01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九福公司的异议申请。九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九福公司复议称,本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清偿顺序,现黄国华、岳岐嵘、黄盛林、徐顺有能力偿还,江汉区法院应按黄国华、岳岐嵘、黄盛林、徐顺在生效判决中的承担责任比例执行;九福公司在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回款,仅只是发现财产线索,据此提取扣留九福公司的执行案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和(2016)鄂0103执2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吴金芳诉被告九福公司、黄国华、岳岐嵘、黄盛林、徐顺、刘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汉区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岳岐嵘、徐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二、九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金芳偿还借款320万元;三、九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金芳偿还借款利息;四、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对上述二、三项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具体为黄国华40%、岳岐嵘10%、徐顺30%(徐顺已付30万元,从徐顺应担责任中扣减)、黄盛林20%];五、驳回吴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九福公司等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吴金芳于2016年12月5日向江汉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鄂0103执2506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因九福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有一执行案件,故江汉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送达(2016)鄂0103执2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扣留、提取九福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案款6282432元。九福公司不服,向江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该院作出(2017)鄂01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九福公司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61号和本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4年11月6日,吴金芳(为出借方)与九福公司(为借款方)、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为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鉴于……九福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共向吴金芳借款400万元……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自愿按黄国华40%、岳岐嵘10%、徐顺30%、黄盛林20%的比例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2016)鄂01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江汉区法院(2016)鄂0103执2506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令九福公司向吴金芳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故九福公司、黄国华、岳岐嵘、徐顺、黄盛林均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上述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江汉区法院依法可对上述所有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江汉区法院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吴金芳的合法权益,在发现本院有九福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正在执行的情形下,依法向本院送达(2016)鄂0103执2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院协助扣留、提取该公司执行案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应予维持。九福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执异3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