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武汉泓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58号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简易路50#16栋1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湖北恒颂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况。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订立《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时,九福公司已知晓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惠誉公司)、武汉红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红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村委会)和泓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刘某居间介绍给九福公司,当时以口头方式明确告知福星惠誉公司与泓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九福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和(2018)鄂0104民初211号案件中九福公司的答辩状表明九福公司非常清楚三委托人和泓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涉案工程拆迁费用的请款和付款方式也能印证涉案合同直接约束三委托人和九福公司,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合同应直接约束三委托人和九福公司,九福公司应向委托人而非泓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九福公司可向泓博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判决泓博公司支付88万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泓博公司并未认可九福公司所称工程款数额3,763,434元,九福公司应提交签证单等工程结算文件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相应费用,一审认定该结算金额错误。3.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泓博公司应向九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范围内建(构)筑物的残值27万元,该费用应从拆迁费用中扣除。一审认定涉案合同解除后对应付款进行结算不包含该残值费用,从而认定不应扣除,系认定事实不清。
九福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情形,九福公司并非委托人与泓博公司拆迁协议书的相对方,也不清楚这份协议的存在。根据相关规定刘某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证人刘某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与九福公司之间发生过诉讼,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值得质疑,并且本案证人只有一人为孤证,证明力较弱不能采信。即使九福公司事后通过一些途径了解到需要向福星惠誉公司请款,也并不知道福星惠誉公司系委托人的事实。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九福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其权利,至于委托人与泓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与九福公司无关。3.九福公司多次请款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均已得到泓博公司确认,泓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说明、情况报告等内容中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九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泓博公司支付未付款项880,000元;2.泓博公司支付利息95,700元;3.诉讼费用由泓博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红桥公司、红桥村委会(甲方)与福星惠誉公司(乙方)、泓博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具体实施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的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的拆迁及补偿工作;拆迁范围为经政府批准纳入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
造规划方案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拆迁面积为初步调查拆迁建筑面积约80万平方米(其中园丰村片区约26万平方米、蔡家田片区约17万平方米、长征片区约20万平方米、火炬片区约17万平方米)以2010年1月份“双登资料”为基准,按房屋测量资质的测绘部门核定的实际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人所签《城中村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丙方应根据甲方制定的《拆迁还建安置及补偿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由丙方按《拆迁协议》的约定,从共管账户中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丙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后,应立即向乙方报送《拆迁协议》和支付拆迁补偿费请款《支付申请书》,乙方在收到丙方提交的前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及时足额将上述资金拨付到共管账户,用于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如审核有异议时,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按分块拆迁的方案计划,丙方在每片区房屋拆迁完成后,按甲乙双方共同审定的拆迁面积,以每平方米120元标准结算支付房屋拆迁服务费;上述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拆迁代办费、机械拆除费、建筑垃圾转运费、渣土清挖转运费、土地平整费、墙建设费、法律支持费、施工安全保障及安全事故处理费、拆迁控违费、拆迁协调费、社会稳定资金、被拆迁房屋供水、供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及设施报拆费、房屋拆除费、人工费等丙方完成本协议所有委托事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含按《拆迁协议》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用);除本协议约定外,丙方不得再因实施上述拆迁范围内的全部房屋拆迁专项工作,以任何理由另行向甲乙方主张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利益;拆迁服务费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预付3,000,000元服务费,丙方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进场,否则甲乙双方有权延期支付上述服务费;在第一片区(即园丰村片区)拆迁完成并向乙方移交验收合格的拆迁地块后,结算支付服务费时,前述预付的服务费从其按本协议约定应付的金额中扣;2.丙方在完成了每片区拆迁任务并向乙方移交验收合格的拆迁地块后,甲方和丙方结算该片区的拆迁服务费,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80%拆迁服务费,剩余20%待全部拆迁任务完成后统一结算,最终拆迁服务费扣除丙方已收到的拆迁服务费及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罚款、经济赔偿金后,余下的尾款在甲、乙、丙三方书面确认丙方已完成了全部拆迁工作任务、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并向乙方移交全部项目净地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丙方;3.丙方收取拆迁服务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票据,且税源应纳入江岸区花桥街,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拆迁服务费;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是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主导方和第一责任方,负有全面支持配合乙方、丙方相关工作的职责和义务;为确保本协议约定的正常履行,丙方或丙方转委托的拆迁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三方共管账户汇入5,000,000元(其中维稳经费3,00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按四片分期支付,即每期1,250,000元,当丙方或丙方转委托的拆迁公司发生违约时,甲方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减其违约金;丙方或丙方转委托的拆迁公司应于签署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内将首期费用1,250,000元汇入上述共管账户,余下三期费用(每期1,250,000元)应于每一片区启动拆迁工作前三日内支付到位;拆迁任务完成,无任何违约行为,全部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安全生产保证金应返还给丙方或丙方转委托的拆迁公司(即实际打款人),该保证金只返本金不计算利息。
2016年6月1日,委托方泓博公司(甲方)与受托方九福公司(乙方)签订《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红桥村园丰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内房屋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建筑面积约4.6万平方米(不含黄浦村8.1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拆除建筑面积为准);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全部房屋正负零以上,墙体、屋顶、门窗及附属于房屋的水、电线路的拆除,地下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整理,渣土的清运并平整至正负零;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8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质量安全保证金分两期支付,本合同生效3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工程进度达50%时,乙方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3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拆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附属物的残值按每平方米6元作价,共270,000元,由乙方分2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开工后的2日内,付200,000元给甲方,余款(70,000元)在工程完成50%时付清;乙方须按甲方进场通知日期进场实施拆除,乙方须在工程拆除完工后的三日内请甲方进行验收;乙方完工后若经甲方验收不合格,须无条件返工,返工期间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在未妥善处理完毕
之前,甲方有权暂付向其返还质量安全保证金,若乙方拒绝处理或逃避责任的,甲方有权动用质量安全保证金代其支付相关费用;如乙方将本工程非法分包或转包或拒不服从安全监督和管理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无条件退场,同时乙方已交付的保证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若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据实要求乙方赔偿。
2016年12月30日,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签订《关于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载明:九福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至签订拆除协议以来,严格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规范的拆除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及变化,根据泓博公司的请求,特派主要负责人进行了数次沟通与商议,最终友好地形式圆满地达成解除协议的共识,故此合同的解除各方公司授权代表签章认证,解除生效。
2017年1月5日,泓博公司出具《关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段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的结算说明》,载明: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由于原齐德拆迁公司在2016年3月上旬出现变故等多方原因,致使动迁、倒房等工作停滞。5月初,区派工作组、花桥街道办事处要求,红桥村的动迁、倒房工作不能停,在齐德公司不能正常履约期间,动迁倒房工作由泓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因此泓博公司聘请了九福公司对红桥村园丰片区、三眼桥北路属红桥村改造范围内的私有房屋进行动迁、倒房工作,并于2016年6月与其草签园丰片区已完成签约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房屋拆除合同;九福公司积极开展工作,初见成效;由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整体需要,根据区派工作组、花桥街道办事处的建议,九福公司也参与三眼桥北路属红桥村改造范围内被拆迁户的动迁工作;由于泓博公司与齐德公司解除委托拆迁代办协议,故没有与九福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在此期间,九福公司因无委托合同,动迁、倒房工作被举报,法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直接影响该公司的工作进展,也对该公司和法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影响和身心伤害;2016年9月,福星惠誉公司推荐的宏兴房屋征收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正式对红桥村改造范围内剩余房屋实施动迁、倒房工作,泓博公司积极配合,全力支持,同时开展九福公司的退场工作;九福公司对宏兴公司进场工作表示理解但要求同其结清九福公司进场所做的工作费用,并列出工作清单总费用为8,000,000元;泓博公司对其所提要求没有认可,最终与九福公司就其结清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其费用组成事项如下:1.三眼桥北路临街面,动迁8户,面积4,339.97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金额共520,796.40元;2.拉链厂4,100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金额共492,000元;3.园丰片区16户,8,419.23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金额共1,010,307.60元;4.拆除房屋措施补偿(满堂脚手架)共680,000元;5.清除积存垃圾,渣土费共200,000元;6.被关押期间精神补偿费共500,000元;7.园丰片区二次动迁费17户,12,011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金额360,330元;七项合计3,763,434元。泓博公司员工王明杰及法定代表人李继新在其上签署“情况属实”,红桥村委会主任喻克坚在该结算说明上签署“同意”。
2017年1月6日,红桥村委会、泓博公司及福星惠誉公司向福星惠誉后湖公司提交《请款函》,载明:2016年6月1日,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草签红桥村园丰片区已完成签约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房屋拆除合同;同时,根据区派工作组、花桥街道办事处的建议,参与三眼桥北路属红桥村改造范围内被拆迁户的动迁工作;现由于宏兴房屋征收公司正式对红桥村改造范围内剩余房屋实施动迁、倒房工作,九福公司退出并申请支付退出之前开展工作的工作费用3,763,434元,此款在拆迁控违服务费资金项内支出,现申请拨付该款项。
2017年3月27日,泓博公司向红桥公司提交《关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区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结算请款报告》,内容与前述结算说明一致。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新在其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红桥村委会主任喻克坚亦在上面签字。
2017年6月15日,九福公司向泓博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程人工拆除、脚手架、渣土清除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本项目的渣土清运是前明德拆迁公司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此公司只倒了房屋,而渣土堆积成山,没有随时清除(往外清运),由于第二批还建房桩机施工因渣土没有清除无法施工,九福公司按泓博公司要求衔接车队,清除、清运(配备挖机,进行渣土清运400余车,每车500元),合计费用20余万元;2.人工、脚手架拆除不在委托协议之内的,前期拆除公司(明德)为这些遗留难拆房、夹缝房、扯皮房,都跟周边的左邻右舍相连,房屋紧密、且楼层较高所致,不能直接使用机械倒房,泓博公司又急需用地,只好约定人工降层(江岸区建管站明文规定3层以上严禁限用人工拆除),双层脚手架进行拆除,约定合计费用680,000元。泓博公司项目经手人王明杰及法定代表人李继新分别在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泓博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九福公司付款500,000元,2017年7月13日红桥村委会向九福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崔勇支付1,883,434元,九福公司共计收到款项2,883,434元。九福公司认为泓博公司未支付剩余880,000元,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福星惠誉后湖公司向红桥村委会支付2,883,434元。2017年6月29日红桥村委会向泓博公司支付1,000,000元。
一审认为,九福公司与泓博公司签订的《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解除、结算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泓博公司辩称,其与九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九福公司已经知晓泓博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红桥公司、红桥村委会、福星惠誉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九福公司,九福公司应当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从该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工程范围仅包括红桥村园丰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内房屋拆除工程,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已协议解除该承包合同,并就九福公司参与的项目进行结算,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泓博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结算请款报告)中不仅包括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还包括其他费用,应视为九福公司与泓博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合意。现九福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向泓博公司主张权利,故法院对泓博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的结算金额为3,763,434元,尚余880,000元未付,因此九福公司要求泓博公司支付剩余88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泓博公司主张应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附属物的残值270,000元,因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已对该承包合同解除后泓博公司应付款进行结算,并不包含该费用,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九福公司还要求泓博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95,700元,因泓博公司差欠款项未付,造成九福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九福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泓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福公司支付结算款880,000元;二、泓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福公司支付利息9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7元,由泓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九福公司向泓博公司出具的《关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程人工拆除、脚手架、渣土清除的说明》中两项合计88万余元的费用,包含于2017年1月5日泓博公司所出具《关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段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的结算说明》的3,763,434元中。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产生代理关系的基础,但委托关系与代理关系并不完全相同。代理关系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而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办理的委托人委托事务可以是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即代理事项,也可以是单纯地完成某项事务性工作,比如整理文件。委托合同中单纯完成事务性工作的委托事项,由于不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代理范畴。红桥公司、红桥村委会与福星惠誉公司、泓博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的委托内容,即为前述两类委托事项的结合,而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签订的《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全部房屋正负零以上,墙体、屋顶、门窗及附属于房屋的水、电线路的拆除,地下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整理,渣土的清运并平整至正负零,实际系泓博公司将其委托合同中有关拆迁的部分事务性工作,转包给九福公司实施,该工作不存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属于代理中的转委托情形,故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委托人介入权及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九福公司应直接向泓博公司主张权利。泓博公司关于其系隐名代理、九福公司应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款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1月5日泓博公司出具的《关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段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的结算说明》,2017年1月6日红桥村委会、泓博公司及福星惠誉公司提交的《请款函》,2017年3月27日泓博公司提交的《关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区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结算请款报告》中,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应向支付九福公司结清费用3,763,434元,红桥村委会、福星惠誉公司也在前述材料中多次对结清费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以上对结清费用的确认行为有效,九福公司无须再提交签证单或其他结算文件以证明3,763,434元结算费用属实。九福公司与泓博公司的合同中虽有按每平方米6元扣除工程范围内建(构)筑物和附属物残值的约定,但双方系中途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约定拆迁工作并未全部完成,泓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产生的残值为九福公司取得,且2017年1月5日的结算说明中明确表述该费用为结清费用,故泓博公司关于应当在结算金额中再扣除残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泓博公司欠付九福公司88万元费用,一审判决其履行该支付义务并承担利息责任,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泓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7元,由***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