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武汉九福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武汉泓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7805号
原告:****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简易路50#16栋1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58号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红(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凯昕(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公司)与被告***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被告泓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红、夏凯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泓博公司支付未付款项880,000元(人民币,下同);2、泓博公司支付利息9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泓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泓博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该拆迁项目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后经泓博公司提出请求,双方友好协商对有关结清费用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30日将上述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我公司按照双方解除合同时达成的一致意见,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27日两次将相关费用结算情况说明书面递交泓博公司,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新、项目经理王明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红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村委会)主任(书记)喻克坚均签字认可该费用结算方案及金额,并同意支付。但经我公司多次催款,泓博公司至今仍拖欠880,000元应付款项尚未支付。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泓博公司既对相关费用的结算不持异议,就应尽快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事宜。泓博公司长期无故拖欠上述款项,已对我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必然损害。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泓博公司辩称:1、双方订立《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之时,九福公司已经知晓委托人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惠誉公司)、武汉红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司)、红桥村委会和作为代理人的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诉争合同应该直接约束三委托人和委托关系中的第三人即九福公司,九福公司应该向诉争合同的委托人而非我公司主张权利。三委托人和作为代理人的我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并约定我公司可以将委托协议的委托事宜以转委托或合作的方式,选定具有拆迁资质和良好声誉业绩的公司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在本案中,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九福公司订立了诉争合同,且九福公司在订立诉争合同时已经知道我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诉争合同也未表明其只约束我公司和九福公司,因此,诉争合同直接约束九福公司和三委托人,九福公司应该向诉争工程的委托方和开发商而非我方主张权利。(1)诉争工程系由刘红兵通过居间的方式介绍给九福公司,刘红兵在将诉争工程介绍给九福公司时,已经以口头方式明确向其告知了三委托人与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福星惠誉公司为该案所涉工程的投资方与委托方,红桥公司和红桥村委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业主和委托方,我公司为该案所涉工程的受托方,九福公司是刘红兵介绍引入后我公司转委托的受托方,因此,九福公司在订立诉争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我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本案所涉工程的拆迁费用的请款和付款方式表明诉争合同直接约束三委托人和委托关系中的第三人即九福公司,委托关系中的第三人即九福公司起诉受托人即我公司要求支付拆迁费用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工程的拆迁费用的请款和付款方式为由九福公司制作本案工程款的相关文件,再由我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相关文件向福星惠誉公司请款批准后,将金额支付给三委托人之一的红桥村委会,再由红桥村委会直接支付给九福公司。另外,九福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1月24日分两次向我公司借用500,000元,共借用1,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借款,不涉及拆迁费用的支付。因此,基于实际付款情况、委托代理关系和转委托合同关系,我公司仅需要将九福公司所列明的工程款向福星惠誉公司请示批准后再向九福公司支付,整个过程中本案所涉拆迁费用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情况与我公司无关。(3)九福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和(2018)鄂0104民初211号案件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答辩状表明九福公司非常清楚三委托人和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九福公司提交的《请款函》载明,2016年6月1日,双方草签了房屋拆除合同,同时根据区派工作组、花桥街道办事处的建议,参与了三眼桥北路属红桥村改造范围内被拆迁户的动迁工作。我公司、福星惠誉控股有限公司、红桥村委会向湖北福星惠誉后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惠誉后湖公司)申请支付诉争工程的费用。《关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区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结算请款报告》也是由我公司的项目部的王明杰向我公司以及三委托人之一的红桥公司作出的结算请款报告。在(2018)鄂0104民初211号刘红兵诉黄国华、我公司、九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九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华在该案答辩状中也有陈述。以上文件均表明,九福公司非常清楚三委托人和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九福公司应该提交签证单等工程结算文件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相应的费用,我公司并未认可九福公司所称工程款为3,763,434元。九福公司在《请款函》等文件上签字仅能证明我公司同意向福星惠誉公司请示支付九福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拆迁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表明我公司对诉争工程实际产生费用的认可。3、根据《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九福公司应该向我公司支付诉争工程范围内建(构)筑物的残值270,000元,上述费用应该从拆迁费用中扣除。综上,九福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关于江岸区红桥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关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段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的结算说明》《关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区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结算请款报告》《关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程人工拆除、脚手架、渣土清除的说明》《委托拆迁协议书》《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请款函》《报告单》《大额来账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借支单》《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向泓博公司借款伍拾万资金说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委托书》《答辩状》《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泓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泓博公司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红桥公司、红桥村委会(甲方)与福星惠誉公司(乙方)、泓博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具体实施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的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的拆迁及补偿工作;拆迁范围为经政府批准纳入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规划方案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拆迁面积为初步调查拆迁建筑面积约80万平方米(其中园丰村片区约26万平方米、蔡家田片区约17万平方米、长征片区约20万平方米、火炬片区约17万平方米)以2010年1月份“双登资料”为基准,按房屋测量资质的测绘部门核定的实际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人所签《城中村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丙方应根据甲方制定的《拆迁还建安置及补偿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由丙方按《拆迁协议》的约定,从共管帐户中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丙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后,应立即向乙方报送《拆迁协议》和支付拆迁补偿费请款《支付申请书》,乙方在收到丙方提交的前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及时足额将上述资金拨付到共管帐户,用于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如审核有异议时,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按分块拆迁的方案计划,丙方在每片区房屋拆迁完成后,按甲乙双方共同审定的拆迁面积,以每平方米120元标准结算支付房屋拆迁服务费;上述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拆迁代办费、机械拆除费、建筑垃圾转运费、渣土清挖转运费、土地平整费、墙建设费、法律支持费、施工安全保障及安全事故处理费、折迁控违费、拆迁协调费、社会稳定资金、被拆迁房屋供水、供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及设施报拆费、房屋拆除费、人工费等丙方完成本协议所有委托事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含按《拆迁协议》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用);除本协议约定外,丙方不得再因实施上述拆迁范围内的全部房屋拆迁专项工作,以任何理由另行向甲乙方主张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利益;拆迁服务费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预付3,000,000元服务费,丙方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进场,否则甲乙双方有权延期支付上述服务费;在第一片区(即园丰村片区)拆迁完成并向乙方移交验收合格的拆迁地块后,结算支付服务费时,前述预付的服务费从其按本协议约定应付的金额中扣;2、丙方在完成了每片区拆迁任务并向乙方移交验收合格的拆迁地块后,甲方和丙方结算该片区的拆迁服务费,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80%拆迁服务费,剩余20%待全部拆迁任务完成后统一结算,最终拆迁服务费扣除丙方已收到的拆迁服务费及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罚款,经济赔偿金后,余下的尾款在甲、乙、丙三方书面确认丙方已完成了全部拆迁工作任务、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并向乙方移交全部项目净地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丙方;3、丙方收取拆迁服务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票据,且税源应纳入江岸区花桥街,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拆迁服务费;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是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主导方和第一责任方,负有全面支持配合乙方、丙方相关工作的职责和义务;为确保本协议约定的正常履行,丙方或丙方转委托的拆迁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三方共管帐户汇入5,000,000元(其中维稳经费3,00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按四片分期支付,即每期1,250,000元,当丙方或丙方转委托的拆迁公司发生违约时,甲方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减其违约金;丙方或丙方转委托的拆迁公司应于签署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内将首期费用1,250,000元汇入上述共管帐户,余下三期费用(每期1,250,000元)应于每一片区启动拆迁工作前三日内支付到位;拆迁任务完成,无任何违约行为,全部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安全生产保证金应返还给丙方或丙方转委托的拆迁公司(即实际打款人),该保证金只返本金不计算利息。
2016年6月1日,委托方泓博公司(甲方)与受托方九福公司(乙方)签订《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红桥村园丰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内房屋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建筑面积约4.6万平方米(不含黄浦村8.1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拆除建筑面积为准);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全部房屋正负零以上,墙体、屋顶、门窗及附属于房屋的水、电线路的拆除,地下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整理,渣土的清运并平整至正负零;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8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质量安全保证金分两期支付,本合同生效3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工程进度达50%时,乙方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30,000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拆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附属物的残值按每平方米6元作价,共270,000元,由乙方分2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开工后的2日内,付200,000元给甲方,余款(70,000元)在工程完成50%时付清;乙方须按甲方进场通知日期进场实施拆除,乙方须在工程拆除完工后的三日内请甲方进行验收;乙方完工后若经甲方验收不合格,须无条件返工,返工期间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在未妥善处理完毕之后,甲方有权暂付向其返还质量安全保证金,若乙方拒绝处理或逃避责任的,甲方有权动用质量安全保证金代其支付相关费用;如乙方将本工程非法分包或转包或拒不服从安全监督和管理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无条件退场,同时乙方已交付的保证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若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据实要求乙方赔偿。
2016年12月30日,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签订《关于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载明:九福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至签订拆除协议以来,严格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规范的拆除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及变化,根据泓博公司的请求,特派主要负责人进行了数次的沟通与商议,最终友好的形式圆满的达成解除协议的共识,故此合同的解除各方公司授权代表签章认证,解除生效。
2017年1月5日,泓博公司出具《关于****拆还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段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的结算说明》,载明: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由于原齐德拆迁公司在2016年3月上旬出现变故等多方原因,致使动迁、倒房等工作停滞。5月初,区派工作组、花桥街道办事处要求,红桥村的动迁、倒房工作不能停,在齐德公司不能正常履约期间,动迁倒房工作由泓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因此泓博公司聘请了九福公司对红桥村园丰片区、三眼桥北路属红桥村改造范围内的私有房屋进行动迁、倒房工作,并于2016年6月与其草签了园丰片区已完成了签约并办理了交房手续的房屋拆除合同;九福公司积极开展了工作,初见成效;由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整体需要,根据区派工作组、花桥街道办事处的建议,九福公司也参与了三眼桥北路属红桥村改造范围内被拆迁户的动迁工作;由于泓博公司与齐德公司解除委托拆迁代办协议,故没有与九福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在此期间,九福公司因无委托合同,动迁、倒房工作被举报,法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15天,直接影响了该公司的工作进展,也对该公司和法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影响和身心伤害;2016年9月,福星惠誉公司推荐的宏兴房屋征收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正式对红桥村改造范围内剩余房屋实施动迁、倒房工作,泓博公司积极配合,全力支持,同时开展了九福公司的退场工作;九福公司对宏兴公司进场工作表示理解但要求同其结清九福公司进场所做的工作费用,并列出了工作清单总费用为8,000,000元;泓博公司对其所提要求没有认可,最终与九福公司就其结清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其费用组成事项如下:1、三眼桥北路临街面,动迁8户,面积4,339.97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金额共520,796.40元;2、拉链厂4,100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金额共492,000元;3、园丰片区16户,8,419.23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金额共1,010,307.60元;4、拆除房屋措施补偿(满堂脚手架)共680,000元;5、清除积存垃圾,渣土费共200,000元;6、被关押期间精神补偿费共500,000元;7、园丰片区二次动迁费17户,12,011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金额360,330元;七项合计3,763,434元。泓博公司员工王明杰及法定代表人李继新在其上签署“情况属实”,红桥村委会主任喻克坚在该结算说明上签署“同意”。
2017年1月6日,红桥村委会、泓博公司及福星惠誉公司向福星惠誉后湖公司提交《请款函》,载明:2016年6月1日,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草签了红桥村园丰片区已完成签约并办理了交房手续的房屋拆除合同;同时,根据区派工作组、花桥街道办事处的建议,参与了三眼桥北路属红桥村改造范围内被拆迁户的动迁工作;现由于宏兴房屋征收公司正式对红桥村改造范围内剩余房屋实施动迁、倒房工作,九福公司退出并申请支付退出之前开展工作的工作费用3,763,434元,此款在拆迁控违服务费资金项内支出,现申请拨付该款项。
2017年3月27日,泓博公司向红桥公司提交《关于****拆还安置有限公司在红桥村××、三眼桥××等地区开展动迁、倒房工作费用结算请款报告》,内容与前述结算说明一致。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新在其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红桥村委会主任喻克坚亦在上面签字。
2017年6月15日,九福公司向泓博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程人工拆除、脚手架、渣土清除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本项目的渣土清运是前明德拆迁公司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此公司只倒了房屋,而渣土堆积成山,没有随时清除(往外清运),由于第二批还建房桩机施工因渣土没有清除无法施工,九福公司按泓博公司要求衔接车队,清除、清运(配备挖机,进行渣土清运400余车,每车500元),合计费用20余万元;2、人工、脚手架拆除不在委托协议之内的,前期拆除公司(明德)为这些遗留难拆房、夹缝房、扯皮房,都跟周边的左邻右舍相连,房屋紧密、且楼层较高所致,不能直接使用机械倒房,泓博公司又急需用地,只好约定人工降层(江岸区建管站明文规定3层以上严禁限用人工拆除),双层脚手架进行拆除,约定合计费用680,000元。泓博公司项目经手人王明杰及法定代表人李继新分别在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泓博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九福公司付款500,000元,2017年7月13日红桥村委会向九福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崔勇支付1,883,434元,九福公司共计收到款项2,883,434元。九福公司认为泓博公司未支付剩余880,000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福星惠誉后湖公司向红桥村委会支付2,883,434元。2017年6月29日红桥村委会向泓博公司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九福公司与泓博公司签订的《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解除、结算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泓博公司辩称,其与九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九福公司已经知晓泓博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红桥公司、红桥村委会、福星惠誉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九福公司,九福公司应当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从该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工程范围仅包括红桥村园丰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内房屋拆除工程,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已协议解除该承包合同,并就九福公司参与的项目进行结算,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泓博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结算请款报告)中不仅包括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还包括其他费用,应视为九福公司与泓博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合意。现九福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向泓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泓博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的结算金额为3,763,434元,尚余880,000元未付,因此,九福公司要求泓博公司支付剩余88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泓博公司主张应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附属物的残值270,000元,因泓博公司与九福公司已对该承包合同解除后泓博公司应付款进行结算,并不包含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九福公司还要求泓博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95,700元,因泓博公司差欠款项未付,造成九福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九福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880,000元;
二、被告***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7元,由被告***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曾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代媛